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羅智先、誠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明汎、張惠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聲 請 人 誠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汎 相 對 人 張惠琪 鄭加佑 張惠雯 翁銘懋 黃傳祥 楊賢傑 黃志能 林舜隆 林娟妃 田秀惠 李璟泓 卓麗雯 劉吉強 莊淑琳 李春億 陳書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誠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橋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提出相對人訴訟中之代理人許乃丹律師所傳真之相關支出費用單據,本件遂以該相關單據為計算基礎,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依本院111年度橋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即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960元 由相對人預繳 第一審鑑定費 701,000元 由相對人預繳 合 計 903,960元 由聲請人連帶負擔1/2,由相對人負擔1/2。 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51,980元。 (計算式:903,960×1/2=451,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