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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6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聲請人
旭鴻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益
相對人
聯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訓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號事件受理,後相對人撤回上訴,該案即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34,349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8,04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至702,349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7,710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7,710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30元(計算式:8,040-7,710=33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相對人撤回上訴,爰不予列計,併予敘明。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7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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