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旭鴻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洪國益、聯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莊訓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旭鴻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益 相 對 人 聯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訓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9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0號事件受理,後相對人撤回上訴,該案即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34,349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8,04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至702,349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7,710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7,710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30元(計算式:8,040-7,710=33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相對人撤回上訴,爰不予列計,併予敘明。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710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