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建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振揚有限公司、陳朝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建字第33號 原 告 振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坤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不具涉外因素,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尚無援用為解決國際管轄衝突所創設「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參照)。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高雄睦鄰行道會會堂新建工程」之鷹架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上開工程業已竣工,被告公司迄今仍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23,244元尚未給付,而本件承攬工 作物所在地及承攬契約債務履行地,均位在高雄市左營區,是本件應由本院管轄。 三、被告公司則以: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併存或選擇管轄之文義,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之合意管轄,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且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亦無顯失公平之情,而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新北市,由新北地院管轄亦符合「以原就被」原則。又原告施作之鷹架工程鷹架已全部拆除,嗣由原告寄送請款單至被告公司審核後付款,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亦為被告公司,應由被告住所地即新北地院管轄,請准裁定移轉管轄至新北地院等語。 四、查兩造均為法人,就承攬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鷹架工程此一法律關係,合意約定「本約如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有簡易合約書可考(見111年度審建字第33號卷第104頁),揆諸首揭說明,兩造應受拘束,原告雖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屬排他性的合意管轄。又本件非法律規定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以書面約定其等因系爭合約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新北地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其拘束,並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