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劉仲宸、林彥良即現代空間工程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建字第6號 原 告 劉仲宸 被 告 林彥良即現代空間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裝潢工程,惟被告未依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 6日所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履行及有施工瑕疵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規劃管線設計圖費用、違約金、瑕疵賠償及短少租金收入等語,而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因本件工程標的物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復衡酌本件被告施工地點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就相關工程是否確實施作、施作過程有無瑕疵等事項,由高雄地院調查證據較為便捷,亦較符合訴訟經濟,是兩造間合意由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尚屬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