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551號
- 原告
- 王立仁
- 訴訟代理人
- 陳沛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郁萱律師
- 被告
- 王鳳林
王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家訓之繼承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將被繼承人王家訓所遺坐落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同段17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之8,權利範圍全部)及高雄市○○區○○街0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8)等遺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亦未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其等不當得利受領系爭房地價金之三分之一即新臺幣140萬元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而被繼承人王家訓生前最後戶籍地均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被繼承人王家訓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卷可稽,故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