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練台生、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陳德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國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信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蘇哲萱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不具涉外因素,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尚無援用為解決國際管轄衝突所創設「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參照)。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就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自辦 市地重劃,被告則為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高雄市○00○○○區 ○○段000地號等土地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於民國1 05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預購土地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請求原告先代墊重劃所需工程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等費用及依重劃費度資金需求進行出資,重劃會並承諾於重劃完成後,將抵費地直接出售予原告抵償,然因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怠於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展延細部計畫點交期限之缺失,既無資金進行重劃作業而停擺重劃工程,致重劃會遭高雄市政府解散,土地使用分區均回復重劃前之使用分區,客觀上已確定無法以抵費地抵償,原告受有墊付款項之損失,爰依返還墊款契約請求權、民法第478條規定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 權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以上擇 一請求)擇一請求,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8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800,000元,又上開抵費地坐落於高雄市左營區,且相關執行案件亦由本院執行中,是為調查方便而向本院起訴。另原告與重劃會於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因非專屬管轄事件,倘被告未抗辯管轄,仍得由本院管轄,惟若任一被告不同意由本院管轄,原告就裁定移轉管轄至高雄地院亦無意見。 三、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則以:原告主張非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而涉訟,又被告設立地均未在本院管轄區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件應由高雄地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另本件重劃爭議事實位於高雄市,基於證據調查、訴訟經濟及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請准裁定移轉管轄至高雄地院等語。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依原告與重劃會於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已合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係依系爭合約向重劃會之成員即被告請求返還金錢,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另雖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北地院,然因本件相關爭議及重劃土地均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責辦理,是以亦得由南區分署所在地之管轄法院高雄地院管轄,且另一被告建台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亦為高雄地院,故本件亦得由高雄地院管轄,請准裁定移轉管轄至高雄地院等語。 五、查原告與重劃會,就重劃及抵費地買賣此等法律關係,合意約定「對本協議內容如有爭執,立合約書人均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有系爭合約可證(見111年度審重訴字第92號卷第71至72頁),揆諸首揭說明, 兩造應受拘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屬排他性的合意管轄。又本件非法律規定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以書面約定其等因系爭合約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高雄地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其拘束,並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