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43號
- 上訴人
- 凱莉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吳惠玲
- 被上訴人
- 百易科技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林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30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7月5日再向被上訴人訂購10,000片口罩(下稱系爭口罩),經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交貨後,上訴人旋於110年7月20日交貨予客戶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遭衛生局承辦人員反應系爭口罩有異味之瑕疵,要求改善。伊即於110年7月21日、31日2次告知被上訴人上情,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改善辦法,迄未獲果,終至衛生局拒絕收貨付款。系爭口罩經衛生局認定有異味之瑕疵,而未具備常人可以配戴之應有品質,原審卻未見及此,認為無法憑據此節認定系爭口罩有異味之瑕疵,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亦無視味道之觀感乃極個人化之事,僅憑當庭嗅聞乙片口罩之結果「並未感到有刺鼻意味存在」,即斷言所有10,000片口罩俱無瑕疵,認識殊嫌主觀率斷,勘驗採證有以偏概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系爭口罩有無異味,應從中抽檢100片送請有關單位鑑定,方符公允原則,原審未詳查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惟以之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
㈡查本件原審判決載明上訴人與衛生局間之契約關係,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口罩有瑕疵而拒絕付款,應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口罩本身是否具備符合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而定,而系爭口罩形式上符合約定(印刷指定圖案之醫療口罩),惟上訴人辯稱系爭口罩確有刺鼻異味瑕疵乙節,經原審當庭勘驗,認並未感到有刺鼻異味存在,有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7頁),因此無從佐證上訴人所辯,而認上訴人所辯難以逕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即屬有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誤。經核原審係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已審酌兩造所為陳述及舉證,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勘驗採證有以偏概全之嫌,違背證據法則,且應送請有關單位鑑定而未送鑑定,有判決未詳查證據之違法,然所謂證據法則,係謂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勘驗或鑑定均為調查證據之方式,本件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或有無送請相關鑑定之必要,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並非法規適用問題。又原審以勘驗之方式,調查上訴人所指系爭口罩異味瑕疵有無,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上訴人僅因調查結果不利於上訴人,即泛言勘驗結果以偏概全違反證據法則,或指摘未送鑑定,而未說明原審判決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之事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難認為合法。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之列,自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前述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屬同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範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證據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