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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朱玲瑤

上訴人
即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富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謝明昌為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由陳建成變更為謝明昌,因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不因此當然停止,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8月5日判決,惟判決送達後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承認前所為之訴訟行為,有卷附民事委任狀及經濟部111年6月13日經人字第11103665690號令可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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