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5號
- 原告
- 晉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坤能
- 原告
- 晉昌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坤能
- 原告
- 晉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坤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建勛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梁宗憲律師
- 被告
-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月娥
- 訴訟代理人
-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公司登記名稱原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惟於訴訟繫屬前已變更為「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惟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仍記載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而與公司登記名稱不符,堪認該部分之記載確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