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9號
- 原告
- 協偉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秀芬
- 訴訟代理人
- 許錦英
- 被告
- 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處)之屏東萬巒淨水廠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原告簽立「廠內管線合約書」,由原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管線工程(下稱系爭管線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060,000元(含稅)。原告依據系爭管線工程合約及施工規範與圖說,按合約數量實作實算,向被告請領第一期工程款944,948元(含稅),被告卻以其周轉不靈為由拒絕給付,其後,原告再向被告請領第二期工程款778,440元(含稅),惟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管線工程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3,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估驗請款資料,所提估價單並不能合法請款,且原告並未證明有完成工作,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該尚未發生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承攬自來水公司南工處之屏東萬巒淨水廠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即系爭工程),與原告簽立「廠內管線合約書」,由原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系爭管線工程,工程款為2,060,000元(含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及系爭管線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建字第27號卷,下稱審建卷,第13至27頁及本院卷第41至98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管線工程原告請款部分,是否業已完成?經查,兩造間系爭管線工程合約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及圖說施工,且付款辦法約定:依合約數量實做實算,並以自來水公司驗收之數量為準,請款時由(自來水公司南工處第二)工務所確認數量,現金支付請款金額(審建卷第15頁)。而證人即擔任被告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劉子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工程管線工程都是由原告公司做的,被告沒有做管線工程,業主有估驗付款,有關管線的項目及數量應該都是原告公司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核與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南工處第二工務所主任吳平其到庭證述:伊負責系爭工程監督監造,系爭工程的管線工程是由原告公司施作,沒有其他廠商進場施作管線工程,估驗款有包括管線工程的估驗款,做好的部分都已經估驗付款,付給被告公司了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5頁),情節相符。佐以自來水公司南工處函覆之系爭工程估驗資料,其中管線工程,已付予被告估驗款6,112,152元,且管線工程估驗驗收之項目及數量(本院卷第41、106至111頁),恰與原告提出之2次請領工程款估價單之項目及合計數量相同(審建卷第59至81頁)。足見,系爭工程之管線工程,均係由原告施作,且施作完成之項目及數量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相同,並均已經自來水公司南工處估驗驗收付款予被告,堪以認定。
㈣原告依系爭管線工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23,388元,有無理由? 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之管線工程項目及數量,既經自來水公司南工處第二工務所確認數量,並已估驗驗收付款予被告,自已符合前揭系爭管線工程付款辦法約定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之付款條件,被告自應依系爭管線工程合約附件工程估價單約定之項目及單價(審建卷第17至27頁),給付原告按自來水公司南工處確認及估驗付款之數量計算之金額即原告2次請領工程款估價單之請款金額1,723,388元(審建卷第59至81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未付任何工程款等語,並未爭執,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曾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1,723,388元,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有完成工作,未能提出估驗請款資料,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管線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23,388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