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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8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許慧如

原告
張正夫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告
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雀卿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怡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及第四項關於「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所示之文字,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之記載」欄之文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1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 更正之記載 1 第4頁第4行、第5行:「……應與……」。 「……應於……」。 2 第8頁第27行:「……通知被告……」。 「……通知原告……」。 3 第10頁第24行:「……原仍得……」。 「……原告仍得……」。 4 第10頁第27行:「……626,089……」。 「……626,094……」。 5 第10頁第28行:「……又因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之工作已施作完成……」。 「……又因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之工作除風拉桿外,其餘工作已施作完成……」。 6 第11頁第1至2行:「……尚未給付之程款……」。 「……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7 第11頁第12行:「……拒絕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 「……拒絕給付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 8 第11頁第14行:「……惟兩造不爭執……」。 「……為兩造不爭執……」。 9 第12頁第15行:「……可之詹英盛……」。 「……可知詹英盛……」。 10 第12頁第29行:「……只是……」。 「……指示……」。 11 第13頁第21行至第14頁第1行:「……請求被告給付4,201,890元(計算式:626,089+3,575,801=4,201,890)……」。 「……請求被告給付4,201,894元(計算式:626,093+3,575,801=4,201,89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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