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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8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許慧如

上訴人
即被告
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雀卿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張正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上訴人於114年2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前開標準,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4,201,894元核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135元,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作成之補費裁定記載第二審裁判費為64,018元,有誤算之情形,應予更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6,135元(如上訴人已依114年2月25日之裁定繳納64,018元,則請補繳差額12,11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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