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宗霖、展霖綠能有限公司、周鈺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劉宗霖 相 對 人 展霖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鈺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出資額1%以上之股東。相對 人之印鑑及存摺原本皆交由抗告人保管。豈料,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周鈺展竟謊報遺失以變更公司印鑑並補發存摺,致抗告人無從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周鈺展亦未向抗告人報告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抗告人多次嘗試聯繫周鈺展均未果,實已完全無法得知公司營運狀況,周鈺展恐有侵占公司資金之不法意圖,應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公司成立時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括帳目、存摺及報稅資料)等語。 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然抗告人為非訟事件法第10條所謂之「利害關係人」,應受同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權益保障,原審卻未傳喚抗告人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適用法規有誤。又相對人明知存摺及印鑑由抗告人保管,此為相對人不爭之事實,相對人仍以遺失申請補發,且未通知抗告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審裁定廢棄。㈡廢棄部分准予 抗告人之聲請聲明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周鈺展與抗告人共同投資相對人、第三人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霖公司)及耀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霖公司),相對人由周鈺展擔任董事長進行營運,逢霖公司及耀霖公司則由抗告人擔任董事長負責營運。惟抗告人開始經營該二公司後,周鈺展屢次請求抗告人說明營運情形及提供文件,抗告人均置之不理。周鈺展感覺不妥,請求抗告人提供該二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核對,抗告人亦未置理。周鈺展無奈僅得具狀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指派檢查人檢查該二公司之財務表冊,經該院以110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確定。而 抗告人並非僅為相對人之股東,而係相對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並無行使監察權之餘地。且相對人之存摺 及印鑑本由周鈺展保管,抗告人聲稱有權保管存摺、印鑑,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實則,相對人之存摺及印鑑,係抗告人於民國107年底至108年初向周鈺展表示暫時借用,其後周鈺展要求返還均未獲置理,周鈺展僅能以董事長身分自行聲請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再者,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營運有任何問題,均得來電詢問,且相對人之會計表冊,每年均會寄送全體股東。更有甚者,周鈺展為瞭解逢霖公司及耀霖公司之營運情形,一再尋求與抗告人見面,豈有避不見面之理,本件實係周鈺展對逢霖公司及耀霖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獲准後,抗告人心生不滿而提出聲請,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惟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仍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相對人登記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抗告人登記之 出資額為200萬元等情,有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 卷為憑,相對人亦自承抗告人自相對人成立時即有前開出資,自符合上開持股期間及持股比例之要件,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應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印鑑及存摺皆由抗告人保管,而相對人明知存摺及印鑑由抗告人保管,卻仍謊報遺失以變更公司印鑑並補發存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周鈺展恐有侵占公司資金之不法意圖,且相對人不爭執相對人之印鑑及存摺皆由抗告人保管,周鈺展亦未向抗告人報告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云云。然相對人否認雙方有約定由抗告人保管相對人之存摺及印鑑部分,抗告人未就雙方約定由抗告人保管相對人之存摺及印鑑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已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於相對人申請更換印鑑及補發存摺前,抗告人確實占有相對人之存摺及印鑑,為雙方所不爭執,相對人並主張相對人之存摺及印鑑,係抗告人於107年底至108年初向周鈺展表示暫時借用,其後周鈺展要求返還均未獲置理,周鈺展僅能以董事長身分自行聲請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以利公司後續經營,有對話擷圖、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 印鑑申請書可證(見司字卷第75至76頁、第115頁),惟原 審依抗告人聲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調取之相對人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司字卷第121至123頁),可知相對人自換發存摺、印鑑後即108年4月8日迄今,其資金往 來均無明顯異常之處,亦無大額提領款項之情事,甚至於111年5月18日結餘金額較換發前多,難認相對人確有抗告人所指刻意變更存摺、印鑑避免抗告人監督或侵吞資產之情事。又相對人已提出108及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通知書、掛號執據附卷(見司字卷第79至83頁、第87頁、第91至95頁、第101頁),難認相對人確有拒絕 向抗告人報告財務狀況之情事,則抗告人上開主張,無從據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抗告人又未能檢附其他相關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自無從採信。 ㈢另抗告人主張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傳喚抗告人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適用法規有誤云云。然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與聽審請求權,故於原審法院為裁定前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程序固有瑕疵,仍非不得於同為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予以補正。查本院已於111年9月1日行調查程序, 然雙方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該調查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55頁),足見抗告人雖陳稱其欲到庭陳述意見,惟經本院傳喚兩造到庭後,其仍無理由不到庭,迄今亦未補正任何相對人公司有何選派檢查人必要性之資料及主張,是本院業已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與聽審請求權,已補正原審程序瑕疵,惟抗告人仍不能釋明其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應廢棄原裁定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程序瑕疵已經本院踐行訊問程序而補正,本件依抗告人所提事證,尚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