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派頓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李先茹、真富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派頓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先茹 原 告 真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先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海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旭信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許駿彥律師 被 告 旗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雅晴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許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海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瑞麟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派頓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0萬元、真富有限公 司新臺幣318萬3,272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海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瑞麟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臺灣派頓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真富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34萬元、10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海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瑞麟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臺灣派頓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18萬3,272元為真富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派頓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頓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原告真富有限公司(下稱真富公司)318萬3,2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9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9頁)。 嗣原告先後追加民法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本院卷一第108至109、275頁),雖被告不同意追加,惟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海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崴公司)向被告旗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旗遠公司)購買分離式冷氣機,並由被告許瑞麟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至31日安裝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海崴公司(共安裝5台室外機,1、2樓各 安裝4台室內機)。嗣於108年7月4日上午9時29分許,安裝 於2樓會客室內之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機)線路短路失火 ,延燒至派頓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廠房(下 稱系爭廠房),造成派頓公司廠房建築物及機器設備燒損, 且燒燬真富公司置於系爭廠房內之貨品(下稱系爭火災),致真富公司受有共計318萬3,372元之財物損失(真富公司僅起訴請求318萬3,272元),而派頓公司雖曾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且獲理賠164萬5,346元,惟派頓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仍須自行負擔100萬元之損失。 ㈡許瑞麟自承從事家電冷氣機安裝已32年餘,依其經驗及智識能力,理應注意安裝冷氣室內機連接室外機之控制線絕緣快速接頭需插到底、將快速接頭以絕緣膠帶絕緣,且內外機組及室外電路控制分盤需接地,避免電阻過大、漏電、短路而引發火災,以確保其所安裝冷氣機之使用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施工時未將冷氣室內機連接室外機之控制線絕緣快速接頭插到底、亦未將快速接頭以絕緣膠帶絕緣,且內外機組及室外電路控制分盤未接地,致發生系爭火災,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經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確定。再者,依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98年4月16日函釋意旨,冷凍空調業設備非 供公眾使用且屬簡易者,得由營業項目代碼列有E601020之 電器安裝業廠商辦理,然許瑞麟所經營之元鈺電器行並不具備E601020號之電器安裝業廠商資格,依法不得從事安裝冷 氣機業務,許瑞麟明知不具合格安裝證照仍進行安裝,自具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海崴公司未定期保養維護系爭冷氣機,且未妥適操作使用,致生系爭火災,其設置及保管系爭冷氣機自有欠缺,且僱用無合格安裝資格證照之許瑞麟安裝系爭冷氣機,違反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第7、9、19、20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其選任及監督許瑞麟職務之執行自有過失,縱認雙方無僱傭關係存在,惟許瑞麟承攬海崴公司安裝冷氣機業務,海崴公司之定作或指示亦有重大過失,海崴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與許瑞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旗遠公司明知冷氣機運轉可能滴水導致電器短路燃燒,卻未在冷氣機上安裝自動斷電開關,亦未在冷氣機說明書及安裝應行注意事項提醒安裝廠商如何施工以避免冷氣機因滴水引發電線短路、燃燒,且旗遠公司非登記在案之冷凍空調業廠商,不具備製造、研發冷氣機之專業技術與能力,其製造、生產之系爭冷氣機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旗遠公司將系爭冷氣機交由無安裝資格證照之許瑞麟經銷安裝,至少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過失。 ㈤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派頓公司100萬元、真富公司318萬3,272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許瑞麟辯以:伊從事安裝冷氣機已32餘年,從未因安裝不當致生損害,因系爭冷氣機係使用絕緣快速接頭故無需再以絕緣膠帶絕緣,裝機完成時沒有感電情形故無需施作接地,伊雖無冷凍空調裝修丙級以上之技術士證照,然系爭冷氣機為10冷凍噸以下之簡易設備,依法不需上開證照即得安裝,而系爭冷氣機使用已逾一年保固期限,海崴公司應注意依使用說明書規定為定期檢查保養卻疏未注意,亦有可能係因動物咬嚙造成電線短路,且系爭火災發生前,室內機已有漏水情形,依使用須知需停止使用,另現場亦未放置滅火器,均為火災損害擴大之原因,海崴公司依民法第217條亦與有 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80%。另派頓公司就其主張損害額部 分,未就毀損項目、金額提出相關照片、原始購買憑據,而真富公司就其所受損害僅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 稅局)之認定,難認原告已就其損害數額為舉證,否認有其 主張之損害額等語。 ㈡被告海崴公司辯以: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之起係因許瑞麟未妥善安裝之故,海崴公司自安裝系爭冷氣機後,每2、3個月都會清洗濾網、且安裝7、8個月後曾因無故關機或開機而請旗遠公司維修,並無原告所主張海崴公司未定期維修、保養及清洗等情,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又許瑞麟非海崴公司之受僱人,海崴公司僅單純向許瑞麟所經營之元鈺電器行購買其經銷之旗遠公司所生產之寶島牌冷氣機並附贈安裝服務,雙方僅成立買賣契約,海崴公司亦無安裝冷氣機之專業,自無從對許瑞麟之安裝行為有何指揮監督之可能,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又按一般消費者向電器行購買冷氣後,無從亦不會於安裝師傅上門時要求其提供證照或相關專業技能之證明,亦不會對上門安裝之許瑞麟為如何之定作或指示,而元鈺電器行自81年即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核准設立登記,許瑞麟亦從事冷氣安裝達32年 之久,難認海崴公司有民法第189條定作人賠償責任規定之 適用。再海崴公司於設立登記並使用系爭廠房前,須通過主管機關就消防設備之相關檢驗方可登記,自不可能未安裝消防設備等語。 ㈢被告旗遠公司辯以:原告並非向旗遠公司購買冷氣機之消費者,是否有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尚有疑義。而旗遠公 司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廠房,係經經發局合格登記之 廠房,且品質管理系統亦通過ISO 9001:2015之認定,公司亦有專門技術人員、擁有多項專利,營業項目代碼CC01030 電器及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包含「家用空調器具製造業」,而旗遠公司所生產之冷氣,單一噸數均為10冷凍噸以下,符合CC01030之營業範圍,堪認旗遠公司為家用冷氣 機合格生產廠商,所生產之系爭冷氣機亦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以CNS檢驗標準檢驗後,認定符合CNS標準,方核發相關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所生產之產品安全無虞。又旗遠公司出售之冷氣機均已檢附安裝使用說明書,其內容詳實,提醒消費者於發生室內機漏水時需停止使用空調,且亦已詳列安裝配線之注意事項,符合106年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 再者,系爭火災之發生與系爭冷氣機之生產製造亦無關聯,係因許瑞麟安裝疏失所致,旗遠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賠償責任。另派頓公司就其主張損害額部 分,未就毀損項目、金額提出相關照片、原始購買憑據,而真富公司主張之損害額部分,亦不能僅憑高雄國稅局之認定,否認原告主之損害額等語。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 ㈠派頓公司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將系爭廠房無償借予真富公司作為營業、倉儲使用。 ㈡許瑞麟為元鈺電器行之負責人,平日負責冷氣機之維護與安裝業務。於106年12月28日至31日,在海崴公司進行該公司 之冷氣機安裝工程,嗣於108年7月4日上午9時29分許,系爭冷氣機因電器因素起火燃燒,火勢蔓延導致海崴公司辦公室內部物品、裝潢、牆壁及天花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並延燒波及真富公司,致系爭廠房失火燒損,其內物品失火燒燬。 ㈢原告對海崴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旭信及總經理張家華、旗遠公司法定代理人游雅晴及實際負責人宋正明、許瑞麟提出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告訴,除許瑞麟外,其他被告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1093號、939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許瑞麟部分則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396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認其安裝系爭冷氣機確有過失,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海崴公司、真富公司及訴外人台羽五金有限公司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仍為臺灣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系爭冷氣機係由旗遠公司生產、製造,業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准予使用商品安全標章。 ㈤派頓公司因系爭火災,檢附求償清單、財產目錄等,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火災保險理賠,經保險公司理算折舊後之建築物及機器設備金額合計264萬5,346元,派頓公司獲理賠金額164萬5,346元,自負額100萬元。 ㈥真富公司因系爭火災造成存貨嚴重污損事件,檢附「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向高雄國稅局申請災害損失報備,經該局實地勘查結果認與所報數量尚無不符,准予備查在案。 四、本件爭點: ㈠許瑞麟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海崴公司操作使用系爭冷氣有無不當?許瑞麟是否為海崴公司事實上之受僱人?海崴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後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海崴公司應與許瑞麟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旗遠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冷氣機是否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旗遠公司是否未依同條第2項於明顯處為警告標 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 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主張旗遠公司應與海崴公司、許瑞麟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數額為何?派頓公司、真富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318萬3,27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許瑞麟安裝系爭冷氣機不當,致生系爭火災,為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濟部依電業 法第3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5條第7款第1目規定,導線之所有連接處應以絕緣體或絕緣裝置包 覆;其絕緣等級不得低於導線絕緣強度(附民卷第159頁) 。 ⒉系爭冷氣機起火原因,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下稱火調科)科長劉冠亨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因為冷氣的快速接頭沒有插到底,又未將快速接頭用絕緣膠帶做絕緣,水滴到快速接頭造成漏電或通路才引發火災等語(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8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5頁);證 人呂振賢即旗遠公司開發課課長於警詢時證稱:火災發生後至現場查看,發現海崴公司安裝的冷氣室內機連接外機的控制線絕緣快速接頭沒有插到底,內外機組及室外電路控制分盤均未接地,未將快速接頭用絕緣膠帶做絕緣,均有可能導致電阻過大、漏電、短路而引發火災等語(警卷第129頁) ;證人王永坪即火調科股長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因呂振賢告知我,他看到冷氣機接頭只有插進去,沒有做包覆,且部分接頭沒有插到底,我請海崴公司保留現場並聯絡相關人員共同會勘,許瑞麟也在場,我們有拆現場其他沒有發生火災的冷氣,發現許瑞麟安裝方式都一樣,確實當中有未插到底的接頭等語(他字卷第101頁;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36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86至191頁)。復參以火調 科勘查現場照片,由許瑞麟安裝於海崴公司1樓之4台冷氣機快速接頭均有未插到底之情形(警卷第233至239頁);又證人宋正明即旗遠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此種接頭若有插到底,縱使沒有以絕緣膠帶包覆,也不會隨著時間經過自然鬆脫等語(易字卷第180頁)。佐以許瑞麟亦 陳稱上開快速接頭安裝位置並非一般使用人會碰觸到之處等語(易字卷第87至88頁),足認證人呂振賢及王永坪於現場勘查之冷氣機控制線,確實有部分控制線絕緣快速接頭未插到底,且均為許瑞麟安裝完成時之情形,並非因時間經過或使用人碰觸拉扯而鬆脫。許瑞麟雖辯稱可能因動物咬嚙造成鬆脫,惟證人王永坪證稱系爭冷氣機是安裝在室內,並無許瑞麟所稱因裝潢而有在冷氣機後面打洞致動物侵入啃嚙線路之可能等語(易字卷第191至192頁),許瑞麟所辯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及現場勘查照均不相符,不足採信。 ⒊許瑞麟雖辯稱因系爭冷氣機係使用絕緣快速接頭故無需再以絕緣膠帶絕緣,裝機完成時沒有感電情形故無需施作接地等語。惟參以證人王永坪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均證稱:許瑞麟安裝冷氣雖使用快速接頭,但公接頭要壓扁、牢固後插進去母接頭,因此公接頭變扁的、母接頭是圓的,相接之後即便插到底仍有縫隙,可以看得到裡面的銅線,所以必須要以絕緣膠帶包覆,以免接觸到可燃物而燃燒,且曾有案件是因為沒有接地而發生漏電引發火災;本案依目擊者即海崴公司員工王芝穎所述,開啟冷氣後有碎冰及滴水現象,故研判本案發生火災應係冷氣結霜結冰融化滴下來,因控制線安裝在冷氣下方,接頭處未用絕緣膠帶包覆,且部分未插到底,水滴滲入接頭產生短路的狀況,倘若許瑞麟有將快速接頭插到底、使用絕緣膠帶包覆並做接地,縱使水滴下來應該不會發生短路、冒煙起火的狀況等語(他字卷第99至103 頁;易字卷第186至194頁);又證人宋正明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提供給許瑞麟安裝的冷氣機都有經過檢驗合格,連接線我們沒有說絕緣,說明書也沒有說是絕緣接頭,這種接頭只是用於壓接固定電線並接上去,還是會有裸露,並沒有絕緣的效果,冷氣出廠時母接頭是已安裝好的,施工人員用公接頭把電線壓接好塞進去母接頭,必須再纏繞絕緣膠布;本案冷氣是安裝貼在牆壁上,如果滴水沿著裝潢木板滲進去連接處,或是冷氣後面水槽太多水滿出來到連接處,而連接處沒有絕緣,就有可能引發火災;我們公司在產品上貼「裝機完成時如有感電情形請務必施作接地」的貼紙,用意是提醒,其實都要接地,如有感電更要注意接地,沒有接地會觸電甚至會引發火災等語(他字卷第79至81頁;易字卷第172至183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見安裝冷氣機時,室內機連接室外機之控制線絕緣快速接頭需插到底,且因絕緣快速接頭連接處仍有裸露及縫隙,需將快速接頭以絕緣膠帶絕緣,內外機組及室外電路控制分盤亦需接地,以符合上開法規並避免電阻過大、漏電、短路而引發火災。許瑞麟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⒋又許瑞麟自承於發生系爭火災前,其從事家電冷氣安裝已32年餘(警卷第125頁),依其經驗及智識能力,理應注意及 此,且依其安裝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快速接頭插到底、以絕緣膠帶絕緣,並施作接地,其安裝行為顯有過失。且系爭冷氣機起火處係許瑞麟所安裝冷氣室內機右下方,對照其他由許瑞麟以相同方式安裝之冷氣室內機接頭處位置相近,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57、233頁),參以證人王永坪、宋正明前開證述內容,足認本件 確因許瑞麟有上述安裝不當之過失,致冷氣滴水時,水滴滲入接頭而引發系爭火災,應堪認定。 ㈡海崴公司未定期保養維護系爭冷氣機,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亦有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採較為寬 鬆之自由證明法則,當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固須負舉證之責任,但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其舉證標準,僅需達到使法院得生較強固之心證,而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即足,毋須如刑事訴訟須達到明確可信且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⒉原告主張海崴公司未定期檢查、保養及清洗系爭冷氣機,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共同原因,業據證人王永坪於偵查中證稱:冷氣機若定時確實保養、清洗濾網,就不會讓冷氣產生污垢,造成水管線堵塞,造成滴水現象,就不會有火災事故,若安裝人員確實有做絕緣保護,今天水滴下來,也不會發生火災等語(他字卷第101頁);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們 研判系爭冷氣機應係火災發生前一天晚上下班前未關閉,一直吹到翌日上午,低溫吹了整個晚上,才會造成結冰結霜,再加上海崴公司冷氣裝了2年都沒有清洗跟保養過,在我去 拆解二樓的部分,冷氣內部及濾網都很髒,冷氣髒會造成通風不良,造成滴水或管路不通,可能水盤的水因為沒有辦法依照配管流到外面去,蓄積在水槽,水槽滿了自然就可能滴到外面,可能會跟線接觸到,海崴公司沒有盡到維修保養的責任,系爭冷氣機低溫吹整個晚上,這很容易在使用5、6小時後慢慢結霜、結冰,使用了幾乎兩倍的時間,隔天天亮了,太陽出來了,鐵皮屋被照射,大門打開後,熱空氣進來、冷空氣出去,會造成室內溫度驟升,結在冷氣上的霜或冰會融化掉下來,是薄薄的冰,因溫度差異過大幾分鐘後會融解破裂下來,我判斷王芝穎當天上班第一件事是去關掉前一天晚上沒有關掉的冷氣機,溫度差異過大加速融解速度,大量的冰塊水量掉下來,我們判定一定有部分的水剛好滴在接頭上或流到接頭而產生短路的狀況等語(易字卷第187至188頁);另證人宋正明於警詢時陳稱:「(問:火災發生前海崴公司開啟冷氣機時發現冷氣出風口滴水、冒白色煙霧及結冰等現象,為何會這樣?)使用者室內機過濾網,應定期自行清洗,否則會有滴水現象產生,另應定期請專業空調技師保養清潔內外機,針對內機風扇保養,如因安裝環境的空氣有髒污,內機風扇易卡灰麈污垢,導致風出不來,內機蒸發器交換面積不佳,會導致內機冒白煙及滴水,另也需針對排水管施工是否不佳或排水管應定期保養檢修,將排水管內髒物清理乾淨,如排水管阻塞或不通,也會造成冷氣滴水等語(警卷第10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庭呈拆回去之冷氣機濾 網照片)海崴公司應該沒有照時間清洗,冷氣剛開始會噴水應該是因為沒有關,它一直在動,我猜冷氣應該前一晚沒有關,若是冷氣有關,則是排水沒有通,否則要開一段時間才會有水,但海崴公司說一開機就有水,所以我在猜他們是沒有關冷氣,或是他們沒有清洗冷氣,而且看冷氣照片都是黑的;若是家用冷氣,常用有棉絮,一個月要洗一次等語(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3至144 頁),並有火災現場拆回冷氣濾網與同型新機室內機濾網比對照片在卷可佐(同上卷第149至157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以觀,冷氣機滴水原因係因室內機過濾網或風扇髒污導致內機蒸發器交換面積不佳,或排水管髒污堵塞,均可能造成室內機滴水現象,而如系爭冷氣機並無滴水,縱許瑞麟有前述安裝行為之過失,亦不致釀成系爭火災,然系爭冷氣機因髒污造成滴水或管路不通,滴水蓄積在水盤上,再溢流至冷氣機外部,剛好滴到公接頭與母接頭未插到底且未以絕緣膠帶包覆之快速接頭造成短路,因而引發系爭火災,堪認冷氣室內機滴水與施工安裝不當均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又依旗遠公司所提分離式冷氣機安裝使用說明書,亦記載每使用半年後,就要對其進行檢查,注意有無室內機漏水之異常狀況,如有上述情況出現時要停止使用等語(附民卷第145頁),然海崴公司未曾檢查保養系爭冷氣機,且於系爭火災發 生前,依證人王芝穎警詢時所述,其聽到水及碎冰從冷氣的風葉裡掉下來,看到冷氣整台都是水,冷氣機已經吹出白色蒸氣,其與廠務陳政佑拿梯子及抹布登梯擦拭室內機,整理好後再次開啟冷氣機,第一時間沒有啟動,再按第二次也沒有啟動,這時即看到冷氣的右下角有火花冒出等語(警卷第79頁),未依上開使用說明書於發生異常狀況時停止使用,甚且二度嘗試啟動系爭冷氣機,應認海崴公司確有疏未定期保養維護系爭冷氣機,而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共同原因。 ⒊海崴公司雖抗辯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均有定期清洗濾網,且安裝7、8個月後曾因無故關機或開機而請旗遠公司維修,證人張家華即海崴公司總經理並於偵查中證稱均係請許瑞麟來保養等語,然許瑞麟稱其未曾至海崴公司清洗及保養過冷氣機,至所稱冷氣機無故開關機之情形則轉由旗遠公司處理等語(他字卷第97至99頁),旗遠公司則否認曾維修過系爭冷氣機,海崴公司復未能提出系爭冷氣機或同時期安裝之其他冷氣機檢查保養紀錄或相關維護費用之支付證明,佐以證人王永坪前揭證述內容,其於事發後拆解其他同為許瑞麟且同時期安裝於海崴公司之冷氣機,除發現安裝方式均相同外,亦可發現冷氣機內部及濾網均甚為髒污,是系爭冷氣機雖已於系爭火災中燒燬而無從直接勘驗確認上情,然海崴公司之其他冷氣機既與系爭冷氣機購買、安裝時間相近,應無可能除系爭冷氣機以外,其他冷氣機均未保養維護而獨獨系爭冷氣機曾進行保養維護之情形,至所稱無故開關機而曾請旗遠公司維修一節,固於偵查中提出更換主機板之LINE訊息為憑(偵字卷第349頁),惟證人王永坪於偵查中證稱不管該次冷氣 檢修有無問題,跟本次火災發生均無直接關係,如果那次沒有檢修好,也不會拖到一年才發生火災等語(他字卷第99頁),顯然有無檢修與系爭火災發生並無關連。至證人劉冠亨固於偵訊時證稱冷氣沒有清洗不是造成火災的直接關係等語(他字卷第145頁),然觀諸其證述前後文義,應僅係強調如 依循正常工法連接冷氣機線路,縱冷氣機滴水亦不致於發生火災,且經消防局於系爭刑案亦曾函復橋頭地檢署略以:本案使用者林旭信(海崴公司負責人)自冷氣安裝(106年12 月)迄至發生火災(108年7月4日)止,冷氣機未曾維修保 養及指定專人定時清潔維護,火災當時豪雨不斷,增加環境相對濕度,較易引發電氣火災可能性較大等語(偵字卷第119頁),核與證人王永坪、宋正明依系爭冷氣機起火經過情 形而依其經驗所為判斷結果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冷氣機滴水係因其他原因所導致,海崴公司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至林旭信及張家華所涉失火罪嫌,固經橋頭地檢署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附民卷第101至107頁),惟於本院並無拘束力,無從以此為有利海崴公司之認定,併此指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主張 旗遠公司應與海崴公司、許瑞麟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旗遠公司製造冷氣機,明知冷氣機運轉可能滴水導致電器短路燃燒,卻未於冷氣機安裝自動斷電開關,亦未在冷氣機說明書及安裝應行注意事項提醒安裝廠商如何施工以避免冷氣機因滴水引發電線短路、燃燒,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等語。惟旗遠公司以其所生產之「含密閉式壓縮機之空氣調節機(分離式空氣調節機)」(SPLIT TYPE AIR-CONDITIONER)申請驗證登錄,經審查結果符合規定,准予登錄並使用商品安全標章,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復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8月22日經標三字第11100631810號函復意旨及隨函檢附之應施檢驗貯備型電熱水 器及空氣調節機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略謂:分離式冷氣機商品列屬本局應施檢驗空氣調節機品目範圍,檢驗方式為型式認可逐批檢驗或驗證登錄,並依公告之檢驗標準檢驗,進口或國內產製出廠前須完全檢驗程序符合檢驗規定,始得運出廠場或輸入,於國內市場陳列或銷售;有關驗證登錄之檢驗流程為廠商應先準備測試樣品送至本局或本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依檢驗標準進行型式試驗,取得型式試驗報告後,並備妥相關技術文件及相關品質文件(工廠檢查報告或ISO證書),送至本局、各分局或本局委託之商品驗證 機構申請驗證登錄證書,經審查符合檢驗標準及其他相關規定者,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等語(本院卷一第455至462頁)。而旗遠公司所取得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已載明「依據標準:CNS13783-1;CNS3615(102);CNS3765;IEC00000- 0-00(2005);CNS15663第5節「含有標示」(102年)」等 字樣(本院卷一第259頁),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業依據CNS檢驗標準檢驗旗遠公司之產品,認定符合CNS標準始核發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應認系爭冷氣機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依分離式冷氣機安裝使用說明書「電氣施工注意事項」,記載:「1.連接至屋內配線、電源線線徑需符合電工法規之相關規定。2.室內機、室外機中連接線線徑需符合電工法規相關規定。3.室內機外部接地線線徑:2.0~5.5m㎡」等語(附民卷第155頁) ,已明定配線應符合電工法規,並要求室外機安裝需接地,另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5條第三、㈡終端連接:連接導體至端子組件,應使用壓力接線端子(包括固定螺栓型)、熔焊接頭或可撓線頭,並確保其連接牢固,且不會對導體造成損害;同條第七連接處之絕緣、㈠規定所有連接處應以絕緣體或絕緣裝置包覆;其絕緣等級不得低於導線絕緣強度(附民卷第159頁)。又宋正明於偵查中亦曾提出旗遠公司 分離式冷氣機使用說明書(USER'S MANUAL-Split Air Conditioner),其中「安裝室內機」第八步:包紮管道,第1點即揭明「用膠布包紮連接管、電源線及排水管」(偵字卷第276頁),而許瑞麟自承從事家電冷氣安裝32年餘,就上開 連接處之絕緣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原告雖主張旗遠公司於系爭刑案從未提出安裝使用說明書,於本件訴訟中始行提出,認旗遠公司銷售冷氣機時均未附具安裝使用說明書等語。惟此不惟與購買冷氣機等家電用品時均隨附安裝使用說明書之常情不符,況宋正明於偵查中確已提出,且另提出日立變頻分離式冷氣機之安裝說明書以為對照(偵字卷第269、271至314頁),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會。原告復主張旗遠公司 未於所生產之冷氣機安裝自動斷電開關,惟原告並未提出旗遠公司應安裝而未為安裝之法令依據,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旗遠公司非屬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登記在案之廠商,不得製造冷氣機等語。惟依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第3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冷凍空調業,係指從事冷凍、冷藏、空氣調節、環境控制、潔淨室、冰水主機、儲能設備、通風換氣設備等之製造及其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鑑定、檢驗、施工、安裝、測試、維護、保養等項目之事業。前項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應依照技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一項設備,非供公眾使用者,其簡易之設計、監造、安裝或保養,不受本條例規範。」該條第3項所稱簡易設 備之規定,係指單一主機在10冷凍噸以下或5馬力以下,所 稱「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依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函釋意旨,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屬之,是倘為非供公 眾使用且屬簡易者,得由非冷凍空調業者辦理,此經工業局111年8月2日工中字第11100661720函復在卷(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而旗遠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冷氣機為80定頻室內機、型號SGT-F8010I-F、冷房能力9.8KW,換算噸數約3.4噸,有旗遠公司送貨單、型錄、冷氣噸數換算表、冷氣室內外機規格表、冷氣室內機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7至37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冷氣機屬前揭條文所稱之簡 易設備,而海崴公司之總樓地板面積為195.11平方公尺,未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所定都市計畫外500平方公 尺,亦經消防局於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7號損害賠償案件中函復明確(本院卷二第59頁),而冷凍空調業非向主管機關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於一個月內加入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工會,不得營業,為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第5條所明定, 雖旗遠公司並未領有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本院卷一第391頁),然旗遠公司之營業項目代碼CC1030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 製造業之範疇包括「從事電器及視聽設備之各種電子產品製造之行業。但製造單一主機在10冷凍噸以上或5馬力以上之 冷凍、冷藏、空氣調節、環境控制、潔靜室、冰水主機、儲能設備、通風換氣等設備者,應歸入CB01071(冷凍空調設備製造業)」,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8月29日經中二字 第11130413790號函復旗遠公司所詢「CC01030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之定義內容及其適用範圍、旗遠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原告主張旗遠公司不符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製造 系爭冷氣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足採。 ⒋原告再主張冷凍空調設備非供公眾使用且屬簡易者,依工業局98年4月16日工知字第09800291800號函釋意旨,應由營業項目代碼E601020電器安裝業之廠商辦理,然許瑞麟所獨資 經營之之元鈺電器行並無登記營業項目代碼E601020,旗遠 公司將冷氣機交付無安裝資格之許瑞麟經銷安裝,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與許瑞麟同負其責,並提出上開函釋、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元鈺電器行商業登記資料記載登記營業項目為「家電(視聽設備及家用空調器具除外)零售」為佐(本院卷一第393至395頁;本院卷二第97頁),又許瑞麟於警詢時固亦稱其未取得合格安裝證照,僅有富士通冷氣販賣與維修證照等語(警卷第119 頁),惟元鈺電器行係旗遠公司所生產寶島牌冷氣之經銷商,海崴公司係向許瑞麟即元鈺電器行購買冷氣機並附贈基本安裝服務,亦據林旭信於偵查中提出購買發票、寶島冷氣產品保證書為佐(偵字卷第345至347),則許瑞麟既僅為向旗遠公司進貨後即轉賣於海崴公司之經銷商,其所附贈買受人之基本安裝服務難認係經銷服務契約之範圍,原告亦未舉出旗遠公司應審查其販售通路廠商是否具備合格安裝證照之法規依據,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海崴公司與許瑞麟連帶賠償派頓公司100萬元、真富公司318萬3,272元,為有理由: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文。 ⒉派頓公司主張其所有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因系爭火災延燒,造成建築物屋頂、燈艙、自動門及二樓EPOXY地板等部分損 壞,位於二樓之電氣系統、空調系統及管道、供水系統完全遭摧毀,雖富邦產險公司業依火災保險契約賠付164萬5,346元,惟派頓公司仍需自行負擔100萬元之損害額等情,業據 提出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理賠電匯申請書、受領最終保險理賠金同意書、理算總表、初步求償清單、最終求償明細、派頓公司財產目錄、系爭廠房所有權狀為證(附民卷第25至71頁)。許瑞麟雖以派頓公司迄未就毀損項目、金額提出相關照片、原始購買憑證為據,否認派頓公司有其主張之損害額等語。惟富邦產險公司接獲派頓公司出險通報後,即委託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McLarens Taipei,下稱麥理倫公司)進行查勘清點與鑑定估價,已完成結 案賠付派頓公司164萬5,346元等情,有富邦產險公司111年6月8日富保業字第1110003447號函暨所附麥理倫公司公證報 告書等理賠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5至190頁),而富邦產險公司賠付派頓公司後,曾對海崴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旭信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賠償,為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富邦產險公司於該案中並提出麥理倫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書及派頓公司為申請保險理賠檢附之請採購暨驗收單、廠商應付費用請款憑單、三聯式統一發票、報價單、工程合約暨施工照片等(本院110年度審保險字第6 號卷第25至180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69頁),經麥理倫公司調查派頓公司之損失結果,並為折舊理算後,建築物部分調整為78萬9,777元、機器設備部分調整為185萬5,569元,共 計264萬5,346元,有理算總表可佐(附民卷第29頁),是經富邦產險公司理賠164萬5,346元後,派頓公司尚受有100萬元 之損害,應堪認定。許瑞麟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真富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物損失318萬3,272元之損失,業據提出高雄國稅局108年11月28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0000000000號因系爭火災造成存貨嚴重污損事件,申請災害 損失報備一案經准予備查函、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為證(附民卷第19至23頁)。許瑞麟雖辯以高雄國稅局之認定不能作為損害額之依據,惟高雄國稅局經真富公司因系爭火災申請報廢災害損失之存貨,於108年11月8日派員勘查現場,經實地勘查實際受損情形,認真富公司報廢商品物料之品名與及數量與更正報廢申請書相符,有該局111年5月19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112752547號隨函檢送之真富公司申請書及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報備案件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雖高雄國稅局上開108年11月28日函文說明欄記載「實際損失金額,應俟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查核時,依所得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惟於真富公司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申請書」蓋有承辦稅務員張景揮記載「經勘查如申報實際受損數量核定,准就實際報廢損失量,依年度營所稅審查核定成本計算列為當年度損失」等語(附民卷第23頁),另依真富公司所提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高雄 國稅局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於「 非營業損失」欄第52項「其他損失」記載金額3,567,297元 (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真富公司108年分類帳「其他 損失」亦載明「傳票編號0000000,火災影響報廢損失發文 :0000000000,3,183,372元」(本院卷一第281頁),而真富公司因系爭火災委由三裕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可寧衛蘇伊士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清運廢棄物,亦提出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71至175頁),許瑞麟復未提出高雄國稅局 實地勘查所作成之調查報告有何程序瑕疵或真富公司提出之報稅核定文件有何不可採之情形,應認真富公司主張受有318萬3,372元之損害為可信,其請求賠償318萬3,272元(本院 卷二第179頁),自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前揭損害,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海崴公司及許瑞麟連帶賠償派頓公司100萬元、真富公司318萬3,272元,為有理由。 ⒌許瑞麟雖抗辯海崴公司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等語,惟按 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海崴公司、許瑞麟之行為就原告損害結果而言,核屬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該二人間之過失比例,乃屬其等內部之間就所負連帶責任分擔比例之問題,尚與原告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海崴公司與許瑞麟連帶給付派頓公司100萬元、真富公司318萬3,272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參附民卷第81、8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