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 抗告人
- 黃綉卿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伊之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9,814元,伊目前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710,851元已全數到期,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期日到場,但未提出分期方案,另民間債權人甲○○則未到場,顯見全體債權人欲要求伊一次性清償全部債務,伊顯然無法一次清償,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另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以上述每月餘額9,814元計算,經抵充每月衍生之利息3,480元,僅餘6,334元可抵充先前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利息約144,573元,需時約22.83個月,其後尚需91.32個月方能將債權本金償畢,從而,伊需費時約114月即9.5年方能全數清償債務,上開計算方式係假設伊正常工作,平均每月收入償債之理想狀態,且尚未列入違約金,伊仍需9.5年方能清償全數負債,而有儘早藉助清算制度重建伊之經濟生活之必要。原裁定未考量其名下無財產及上情,因而駁回伊之聲請,爰請本院重新審核,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等語。
二、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另向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714,303元(民間債權人部分依執行命令所示金額計算利息至民國111年11月28日止共626,0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3年5月起分72期,於每月繳款5,06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000年0月間毀諾,復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12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0年11月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1年4月19日渣打銀行陳報狀、本院110年8月17日110年度司執字第40890號執行命令、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經核抗告人108年度全年申報所得為365,276元,其因涉詐欺案件,於000年0月間,其兆豐銀行帳戶、岡山仁壽路郵局薪資轉帳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皆遭列衍生管制帳戶及警示帳戶,無法自薪資帳戶提領薪資,至000年0月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開帳戶方解除管制及警示,然其已於108年4月11日自敬鵬工業股份有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退保勞保,並於108年4月16日任職於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技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並非以前揭遭警示帳戶領取薪資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554號不起訴處分書、兆豐銀行111年7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0094號函、中華郵政岡山仁壽路郵局111年7月15日高郵153字第11100194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1931號函可稽。次查,抗告人主張毀諾時扶養母親謝○○,其於108年度申報所得僅10,000元,名下僅83年出廠無殘值車輛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可考,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抗告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930元為度(計算式:15,719÷4=3,930),至抗告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抗告人毀諾時於位於桃園市之高技公司工作,108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578元之1.2倍為17,494元,則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故以毀諾時投保薪資26,4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494元、扶養費3,930元後僅餘4,976元,無法負擔每月5,066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抗告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是抗告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另查,抗告人現任職於台灣愛光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光公司),依其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觀,其於111年自愛光公司受領之所得總額為363,616元,換算為每月平均收入約30,301元,其名下無財產,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29,526元、343,792元,其於110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8,64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2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年6月15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抗告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復有抗告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單為證,是以其111年度每月平均收入30,301元作為核算抗告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㈣至支出部分,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已不再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一節,茲不贅述。至抗告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抗告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實屬可採。
㈤從而,抗告人係00年0月生,現年滿38歲,距65歲退休年齡尚有約37年,且如前述,其每月均收入約30,301元,其所得較諸原裁定以其110年7月至111年5月收入之愛光公司薪資總額283,955元,換算之每月平均收入約25,814元,已逐漸提升,故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30,30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0元後,每月仍有餘額14,301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0,301-16,000=14,301),按其年齡及工作能力,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間內償清債務,且縱使全體債權人尚未同意抗告人分期清償,亦不排除抗告人得自行選擇向各債權人陸續一部清償之還款方式,尚難謂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是抗告人所提出清算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要件,駁回抗告人開始清算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