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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薛博仁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曹志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曹志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575,89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調解,並就金融機構債務調解成立,同意自106年1月起分99期,於每月10日繳款10,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尚有其他遭詐騙所生債務而未能繼續履行調解方案而於109年11月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111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回溯前5年內為106年5月16日至111年5月15日。聲請人曾擔任睿相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7年6月5日設立登記,於109年12月30日廢止登記,實際營業期間約31個月,此有高雄市政府111年10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3875200號函可考,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間擔任負責人期間為107年6月5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

㈡查營業額係指公司之銷貨收入,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9月7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1110402735號函附件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該公司於108年6月11日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於107年6月至12月之銷售額為10,750,589元,108年1月至4月之銷售額為為3,248,000元,故以該公司實際營業共31個月,其營業額總額計13,998,589元,核平均每月營業額約451,567元(計算式:13,998,589÷31=451,567),其營業額已逾每月200,000元。至聲請人主張其僅為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營業云云,惟查,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且聲請人有無實際上從事營業活動,實非客觀第三人所得而知,並參諸公司法相關法律規定,亦無聲請人所稱之「掛名負責人」可言,是以聲請人既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縱聲請人將其業務交由他人代為執行,解釋上亦僅係聲請人將負責人事務委任他人履行,仍無解為其法律上負責人之地位,則其主張實非可採。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擔任負責人,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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