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楷浚即沈嘉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秋聰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沈楷浚即沈嘉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71,56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2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 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1年5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匯款3,000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另與非金融機構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成立協商,每月清償215元,惟因上開調解方案還款時期過長,且有其 他非金融機構、民間友人債務未納入調解方案,故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不得而未能按調解方案繳納,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保債務至少1,471,567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 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1年5月起分180期,每月清償3,000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另亦與良京公司成立協商方案每月繳納215元,而聲請人就良京公司之協商已毀諾,並稱 就上開調解方案無法繼續還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1年7月29日元大銀行陳報狀、111年8月8日良京公司陳 報狀及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宗,堪認上情屬實。 ㈡查聲請人調解成立迄今任職於聖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11 年4月至5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每月實領薪資皆為24,277元,有111年6月27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可稽;次查,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509元,惟其中所列勞健保費用973元,本院已於計算薪資時扣 除,另列商業保險費1,025元亦非屬必要費用,則本院認應 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故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4,27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聲請人每月尚有6,974元可供清償債務,非不能負 擔每月金融機構協商款3,000元及良京公司協商款215元,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不符。 ㈢至聲請人主張上開調解方案還款期間過長,且未納入其他非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債務,未能處理所有債務而毀諾云云,惟無法處理全部債務並非前置協商毀諾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聲請理由,以當時收支觀之,每月尚餘6,974元可用以清 償金融機構協商款3,000元及良京公司協商款215元,所餘金額3,759元亦能用以給付其他債務,自屬有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而毀諾。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核與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及第151條第7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