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勝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勇雄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勝雄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65,197元,另亦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汽車貸款347,490元及廿一世紀資融股份公司(廿一世紀 公司)分期貸款約62,96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65,197元,另亦積欠合迪公司汽車貸 款347,490元(因車輛為94年出廠,殘值甚低,故列為無擔 保債務)及廿一世紀公司分期貸款約62,96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1年4月8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宗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部人員,依1 10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 為714,476元,另110年度年終獎金為91,04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67,126元,而其名下僅94年出廠之殘值甚低車輛,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10元,109、110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636,710元、661,59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4,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111 年8月11日補正狀、112年1月7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111年8月16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宗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陳報狀暨所附 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67,12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至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時稱每月收入已逐漸減少,現每月收入僅28,000元,然依聲請人提出較近之111年8月至11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為60,639元,並非聲請人所述每月薪資僅餘約28,000元,聲請人此處主張,尚難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高達39,015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甚多,其中膳食費11,000元已屬過高,交通費列6,000元亦僅提出一紙說明,未有 相關證明,保險費高達8,672元皆為商業保險費用,顯非必 要,至貸款分期支出屬清償債權人清冊之債務,亦無法列入必要支出,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7,12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後餘49,8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075,656元,扣除名下保險解約金610元後,債務餘額為1,075,046元,以上開債務餘額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 出後之餘額為49,823元按月攤還結果,僅不到2年即可清償 完畢。是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