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金涓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金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金涓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企業連帶保證契約、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59,05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調解而於同年6月1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企業連帶保證契約、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459,058元,前即因無法清 償債務,而於111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調解而於111年6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1年4月2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耀德農業有限公司,依111年4月至7月薪資證 明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92,44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3,111元,而其名下僅投資金額7,000元,109、110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81,978元、115,79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5,25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年8月19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證明、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證明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3,11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8,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5年生,於110年度申報所得僅2,324元,名下有一筆祖母贈與之投資金額10,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 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 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 女扶養費8,5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67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11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673元、扶養費8,50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名下投資金額7,000元後之債務餘額1,452,05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