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嘉馨(原名葉貴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嘉馨(原名:葉貴蓮)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嘉馨(原名葉貴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342,20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 國111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能納入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於同年8月11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342,20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1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能納入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於111年8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1年7月1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康乃馨居家清潔行,依薪資袋所示最高薪資為25,500元,而其名下僅1輛84年出廠無殘值車輛,另有新 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05元、康健人壽保險解約金11,529元、 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1,812元,109、110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惟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111年10月27 日補正狀所附收入切結書、薪資袋、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111年9月30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投保簡表、安達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安達保字第1110000029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 月22日國壽字第1110121115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袋為證,其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25,500元加計租金補助3,600元後, 共29,1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9,000元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經父親認領之未成年子女為95年生,其於110年度有申報所得10,498元, 來自於名下投資財產140,000元,且曾經聲請人友人贈與200,000元,現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155元等情,有戶籍謄 本、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附卷可證。聲請人固稱友人係資助子女補習費用,惟本院審酌200,000元尚屬大額,聲請 人僅提出44,000元之補習費收據,且聲請人子女110年名下 即有投資財產,亦有來自於投資之利息所得10,498元及每月單親生活補助2,155元,則以聲請人子女於111年8月曾獲贈 與200,000元,名下亦有投資財產140,000元,皆與一般高中學生名下無財產常情未符,其以名下財產應暫能維持生活,未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 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1,6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勞健保費用、職業工會費用高達4,2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 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1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11,7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342,20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3,446元後,債務餘額為5,308,76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