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明道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 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而更生程序,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價值等情形,於民國111年5月3日發函命聲請 人應於10日內補正說明及提出相關資料,嗣聲請人於111年5月12日、7月5日補正後,本院再於111年9月21日發函詢問聲請人薪資明細表與其自陳薪資差距甚多之原因,且本院函詢聲請人當時任職之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聲請人已於111年8月26日離職,本院復於111年11月2日再次函詢聲請人現任職工作、薪資詳情,聲請人僅表示尚在尋找工作中,尋得後立即陳報;嗣經本院查知聲請人現勞保投保於喬新花藝公司及高雄梓官第一家禽運銷社,故再於112年2月23日函詢聲請人薪資狀況,其迄今未據實陳報薪資收入狀況;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場說明,經聲請人代理人於112年5月22日下午3時30分到場表示已無法聯絡聲請人等情,亦有 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則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且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有本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自 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