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娟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娟秀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娟秀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842,53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6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未能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842,53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1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於111年7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1年6月2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鼎祥財經有限公司,依111年1月、2、4至8月 承攬獎金明細表所示,此期間獎金總額為144,100元,核每 月平均獎金約20,586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91,277元、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惟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年10月12日陳報狀所附承 攬獎金明細表、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承攬獎金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承攬獎金明細所示每月平均獎金20,586元加計租金補助3,600元後,共24,18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胞兄,每月支出扶養費7,500 元。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胞兄何○○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109 、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1名手足分擔胞兄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胞兄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7,500元,尚屬可採。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704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18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7,500元 後僅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3,842,535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