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薛博仁
- 當事人姚舜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請人即債 姚舜登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姚舜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804,291元(見本院108年5月2日橋院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90號債權表),因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 自107年12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0,00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9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扶養費用之餘額為264,977元,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共獲分配40,000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比例償還224,977元,且另清償美國運通信用 卡4,701元,有聲請人所提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及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之普通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且據未列入清算程序債權之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同意裁定聲請人免責等情,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 額。準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用於清償款項係由聲請人母親向胞姊借貸、其父親共同籌款所得,與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以繼續工作之收入償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不 符,請求為不免責裁定等語。然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係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並未限於以「繼續工作收入」清償,96年7月1日立法理由雖載為鼓勵債務人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免責,然此僅例示規定,意僅在鼓勵債務人盡力清償,此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本文中並無限定債務人清償資金來源為薪資等固定收入可明,況聲請人家人為使聲請人即早清理債務,獲取重建經濟之機會,供給金額予聲請人用於清償債務,亦屬常情,當不能執此即認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不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並非可採。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陳述亦見狀雖載其自裁定不免責後迄今僅受清償3,624元,然觀之聲請人提 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110年9月24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月24日各匯款3,000元、1,000元、3,000元、3,383元、10,000元(合計20,383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1234519123064277號帳戶,其中並未見3,624元之匯款內容,堪信債權人上開陳述意見狀應 屬誤載,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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