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聲請人即債
務人 譚世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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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人
- 陳柏乾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譚世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更生事件裁定自109年2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認可所提更生方案確定,嗣因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於110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10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清算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自陳於107年11月至111年2月任職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2,000元,111年2月改任職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至12月兼差外送員收入共計25,590元,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9、110年度申報所得為522,513元、558,754元,其中分別自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獲取之薪資所得共計514,435元、516,928元,其中110年度自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獲取之薪資所得共計33,054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09年2月為42,000元、109年4月調薪為45,800元、109年5月調薪為42,000元、110年3月調薪為45,800元、110年4月調薪為43,900元、110年5月調薪為42,000元、110年7月調薪為40,100元、110年9月調薪為42,000元、110年10月調薪為40,100元、110年11月調薪為42,000元、110年12月調薪為43,900元、111年1月調薪為40,100元,並於111年2月退保,又於111年2月加保薪資為45,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證明、薪資明細表及陳報狀所附110年10月起迄今收支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轉帳存摺為證,本院認以聲請人109、110年申報所得為522,513元、558,754元,加計自述自111年1月至7月薪資共計445,696元,核算其開始更生至清算終止時(即109年2月至111年7月)之固定收入,應可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是聲請人此期間固定收入共為1,483,420元(計算式:522,513÷12×11+558,754+445,696=1,483,4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09至111年度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16,009、16,009元、17,303元,又扶養母親,於110年10月支出手術醫療費171,109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2名名下無財產、所得,未領取補助,其母親僅名下有3輛車輛,109、110年度未申報所得,郵局存款餘額1,300餘元,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2名、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09年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部分,與其配偶分擔養費後,聲請人自開始更生至清算終結止,109年間應支出之扶養費每月以1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15,719)、110年間應支出之扶養費每月以16,009元為度(計算式:16,009÷2×2=16,009)、111年間應支出之扶養費每月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17,303),聲請人主張109年度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16,009元,尚屬過高。母親扶養費部分,其母親於110年7月間住院,進行活體肝臟移植手術,支出醫療費171,109元,有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聲請人與其2名手足、父親分擔養費後,應支出之扶養費42,777元為度(計算式:171,109÷4=42,777),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171,109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09至111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分別為16,009元、16,009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109年度必要生活費16,009元,尚屬過高。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015,053元【計算式:(15,719×11個月+16,009×12個月+17,303×7個月+42,777)+(15,719×11個月+16,009×12個月+17,303×7個月)=1,015,053】。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㈣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06年8月至108年7月)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述其於106年5月至107年10月經營早餐店,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107年11月至111年2月任職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2,000元,106、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46,801元、8,133元、459,397元,且勞保投保薪資107年11月、108年5月、108年9月分別為33,300元、38,200元、42,000元,聘僱報到通知書所載每月收入為32,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聘僱報到通知書、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自述每月42,000元,尚高於聘僱報到通知書,本院認聲請人自106年8月至107年10月應以其所述每月25,000元計算,107年11月至108年7月應以其所述每月42,000元計算,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753,000元(計算式:25,000×15個月+42,000×9個月=753,000)。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共計10,500元,應以106至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529元、15,529元、15,719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則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部分,與其配偶分擔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後,106年間應15,529元為度(計算式:15,529÷2×2=15,529)、107年間應15,529元為度(計算式:15,529÷2×2=15,529)、108年間應1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15,719),聲請人主張共計10,5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252,000元(計算式:10,500×24個月=252,000)。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50,965元,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106至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529元、15,529元、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雖稱因以租賃房屋一樓供配偶經營早餐店,惟此房屋租金之部分屬於配偶經營早餐店營收收支,非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本院認應以上開含居住支出在內之標準15,529元、15,529元、15,719元列計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較為可採。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74,026元(計算式:15,529×5個月+15,529×12個月+15,719×7個月=374,026元)。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26,974元(計算式:753,000-252,000-374,026=126,974),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17 2.95% 0 3,74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64 0.72% 0 91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328 4.19% 0 5,32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873 15.96% 0 20,26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6,096 76.18% 0 96,729 合計 1,202,478 100% 0 126,9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