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請人即債 施文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施文勝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782,078元(見本院民國110年4月8日橋院嬌109年度司執消債清竹字第146號債 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8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於108年5月2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12月24日16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失業而無固定收入,無法負擔更生方案而請求轉為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2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任職於忠珀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18日離職,自陳自109年3月起至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現在仍在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則約為25,000元 。參之聲請人勞工保險自109年2月19日退保,於109年9月25日始加保於高雄市電焊切割人員職業工會(110年6月25日至 同年7月10日投保於展鵬工程行),現投保薪資為25,250元。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63,808元,核每月平均僅約13,651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9年6月24日及同年11月11日補正狀、本院111年3月8日調查筆錄等件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自陳之每月薪資25,000元與其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相近,本院認以聲請人自述每月25,000元列計其自開始更生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應可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 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母 親於107年間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勞工 退休金11,60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領取退休金存摺等附卷可參,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以開始更生後之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其他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372元為度【計算式:(15,719-11,602)÷3=1,372】,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為6,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6,100元,與上開核算標準相近,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25,000元扣除扶養費用1,372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100元後,尚有 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四)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6年4月至108年3月)收入部 分,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為25,000元,並提出忠珀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為佐。而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其於107年8月至108年8月間,薪資總額為397,000 元,每月平均月薪為30,538元。其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88,618元(含信炫工程行所得67,018元、忠珀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21,600元)、482,400元、465,600元,核各年度每月所得分別為32,385元、40,200元、38,800元,而聲請人勞工保險於106年1月9日至同年4月8日投保於信炫工程行 ,投保月薪21,009元,自同年5月2日投保於忠珀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月薪為42,000元,至108年11月1日起投保薪資調整為38,200元等情,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是聲請人106年間所獲忠珀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應均為 聲請調解前2年內所獲收入,應可認定。至聲請人108年間各月所得,則應以其較高之108年申報所得所示平均每月38,800元核算。綜上,聲請人此期間可處分所得共為920,400元( 計算式:321,600+482,400+38,800×3=920,400),足堪認定 。至聲請人此期間扶養費用部分,參以聲請人母親106年度 尚有申報所得377,760元,核每月所得31,480元,可見聲請 人母親106年度尚有收入而可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惟自107年起,聲請人母親已無申報所得,應已退休而賴 勞工退休金維生,則聲請人需支出之扶養費用,以107年、108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941元、13,099元之1.2倍 各15,529元、15,719元列計,並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之勞工退休金11,602元,且與2名手足分擔後,107、108年間 每月各為1,309、1,372元,是此期間聲請人需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9,824元(計算式:1,309元×12個月+1,372元×3個月=19,824元)。另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以聲請人自述 每月16,100元計算,此期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386,400元 。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 扶養費、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514,176元,而聲 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 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之數額 (新臺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5,696 26.08% 0 134,1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8,766 27.27% 0 140,23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120 5.79% 0 29,77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1,805 18.76% 0 96,43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6,161 2.74% 0 14,07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5,235 17.8% 0 91,52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755 0.64% 0 3,281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5,057 0.54% 0 2,78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10,483 0.38% 0 1,937 合計 2,782,078 100% 0 514,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