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家淇、林怡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王家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0樓之0 被上訴人 林怡萍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 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48,834元,嗣於上訴 後之民國111年4月12日具狀追加已支出及將來預估支出之溫崇凱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05,600元及慰撫金500,000元,應屬訴之追加,惟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14頁),揆 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6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自由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撞及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至該處欲穿越自由二路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髖挫傷及腦震盪(下合稱甲傷勢)、腦震盪後症候群(下稱乙傷勢)及混合性焦慮及優越情緒適應障礙症及慢性創傷壓力症候群(下合稱丙傷勢)等傷害。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35,201元、就醫交通費用42,575元、將來 醫療費用195,532元、將來就醫交通費用3,700元、不能工作損失912,041元及精神慰撫金859,785元,合計2,748,83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8,8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乙、丙傷勢均與本件事故有關,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因乙傷勢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下稱耕莘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12,538元及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3,080元,並因 丙傷勢至耕莘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3,920元,及自109年3月9日起至溫崇凱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07,600元被上訴人 均應賠償。另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耕莘醫院、馬偕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9,850元,及至溫崇凱中醫診所支出之交通費 用27,615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原審認定毋庸賠償,應屬有誤。又原審請求時漏列溫崇凱中醫診所自110年9月28日至111年3月18日間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55,200元,及預估將來醫療費用50,400元,爰追加請求該部分費用。另追加請求慰撫金5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 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約4月後,始診斷出乙傷勢,乙傷勢及丙 傷勢應與本件事故無關,故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均非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自費就診中醫亦非必要醫療行為。又依上訴人傷勢,亦難認其需休養13個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1,725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34,987元。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605,6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應已確定)。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6日10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自由二路時,疏未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致撞及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至該處欲穿越自由二路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甲傷勢之傷害。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㈡上訴人於109年1月2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時,經診斷受有甲傷勢(除腦震盪外);於同年月31日、同年2月3日至榮總、耕莘醫院就診時,分別經診斷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於同年5月5日經耕莘醫院診斷受有乙傷勢。另於109年5月28日經耕莘醫院診斷受有混合性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又於110年4月27日經耕莘醫院診斷受有慢性創傷壓力症候群(即丙傷勢)。 ㈢上訴人因甲傷勢自109年1月26日起至同年3月7日間分別至高雄榮總、耕莘醫院及和圓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253元,均為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另因甲傷勢支出就 醫之交通費用5,110元,亦為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㈣上訴人因乙傷勢自109年5月起至耕莘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538元,另因丙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920元;上訴人另 因乙傷勢至馬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080元;上訴人 因乙傷勢至溫崇凱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07,600元 (是否為必要費用兩造有爭執)。上訴人因乙、丙傷勢至耕莘醫院及馬偕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9,850元,至溫崇凱 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7,615元(是否為必要費用兩造有爭執)。 ㈤上訴人因甲傷勢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少有4月又13日不能工作 (超過部分兩造有爭執)。 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分別與MaxPro Ventures Ltd.、沃福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福仕公司)、久創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精聯保險經紀人北聯管理處簽有工作合約。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時,其每月薪資以70,157元計算。㈦上訴人學歷為碩士、工作為公司企業顧問、平均薪資7萬餘元 ;被上訴人學歷為碩士、工作為約聘教師、平均薪資6萬餘 元。 ㈧上訴人迄今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不爭執事項㈣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乙傷勢及丙傷勢? ⒉不爭執事項㈣之醫療費用是否均屬因治療乙、丙傷勢之必要費 用? ⒊上訴人因乙、丙傷勢支出之交通費用是否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㈡上訴人因乙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上訴人請求因乙傷勢不能工作之損失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時、地,欲左轉自由二路時,本應注意暫停讓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交岔路口之上訴人先行,竟疏未注意而撞及上訴人,致發生本件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乙、丙傷勢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腦震盪症候群(Post-concussionsyndrome,PCS)為腦震盪後 所產生的一系列症狀,其致病機轉有諸多推論,主要為外傷引起的心理、身體、或腦組織受傷而表現出來的臨床症狀。上訴人主訴自109年1月底發生車禍外傷後即出現頭痛、頭暈、耳鳴、注意力不集中無法集中思考等,符合以上所述腦震盪症候群的症狀。腦震盪症候群會導致各式各樣的症狀,常見為此病患所訴的頭痛、頭暈、注意力不集中以及在情緒上的變化,如焦慮或沮喪等,它可能持續幾週、幾個月或有時一年以上。腦震盪症候群目前常用的診斷依據為世界衛生組織所發佈的國際疾病分類第十版(International Classifivation of Diseases,ICD-10):⒈有頭部外傷的病史。⒉受傷 後的一個禮拜内有下列八種症狀中的三個:頭痛、頭暈、疲倦、躁動、睡眠障礙、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障礙、以及對於壓力、情緒及酒精耐受度降低,上訴人的症狀符合以上的診斷依據。另依據上訴人於精神科門診初診的就醫時序在109年1月的事故之後,且所敘述的主述症狀内容也與「慢性創傷壓力症候群、混合性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的症狀相符,推斷「慢性創傷壓力症候群、混合性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與109年1月之事故相關等語,業據耕莘醫院111年3月23日耕醫病歷字第1110002543號函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堪認上訴人經耕莘醫院診斷之乙傷勢,其症狀與國際疾病分類之診斷指引相符,且丙傷勢亦係於事故後始發生,症狀亦與經診斷之病症相符,該等傷勢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及核磁造影檢查均無異常,足徵應無因本件事故受有乙傷勢之情形等語,惟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或核磁造影的檢查,是排除頭部外傷後 的結構性病變,例如腦出血等,腦波是排除頭部外傷後的 腦部不正常放電,例如癲癇,以上檢查無法精確的反應腦 部功能是否有受損,腦震盪症候群的診斷是依據有頭部外 傷的病史,及之後所出現的相關症狀等語,亦據耕莘醫院前開函文說明在案,足徵電腦斷層檢查及核磁造影檢查,均係針對病患之結構性病變,尚無法精確反應腦部功能是否受損,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之電腦斷層檢查及核磁造影檢查正常即推論上訴人並未受有乙傷勢,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雖係於本件事故後4個月後始經診斷受有乙傷勢,惟 乙傷勢出現之症狀,於醫學上本有諸多原因,尚須進行其他檢查排除其他成因後,始能診斷為該病症,且上訴人之症狀於事故發生後即持續發生,自難僅以診斷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有間隔,即推論該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併此敘明。再者,耕莘醫院前開函文雖稱上訴人係「主訴」有頭痛、頭暈、耳鳴、注意力不集中無法集中思考等乙傷勢之相關症狀,然該等症狀本屬難以透過檢查得知之症狀,醫學上自需以病患主訴佐以醫師診視判斷,亦難以該病症係病患主訴即推認與本件事故無關,亦附此敘明。是上訴人既已提出前開事證佐證乙、丙傷勢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而被上訴人則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足以推翻上訴人前開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應認乙、丙傷勢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甲傷勢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亦因本件事故受有乙傷勢及丙傷勢,則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得就其因該等傷勢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查: ㈠上訴人因甲傷勢自109年1月26日起至同年3月7日間分別至高雄榮總、耕莘醫院及和圓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253元,均為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另因甲傷勢支出就 醫之交通費用5,110元,亦為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該等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㈡上訴人因乙傷勢自109年5月起至耕莘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538元,另因丙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920元;上訴人另 因乙傷勢至馬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080元;上訴人 因乙傷勢至溫崇凱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07,600元 。又上訴人因乙、丙傷勢至耕莘醫院及馬偕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9,850元,至溫崇凱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7,61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就上訴人因乙傷勢及丙傷勢至耕莘醫院及馬偕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因乙、丙傷勢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已如前述,該等醫療費用既係至健保特約醫療院所所為治療,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並非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就上訴人至溫崇凱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自費中醫費用部分,本院審酌上訴人自費治療項目為針灸,衡情非健保給付中醫診所不能診治之項目,且上訴人自費購買該診所藥品,亦屬上訴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等因素後所為之選擇,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無法透過健保給付之西醫或中醫治療,自難認前開自費中醫費用屬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至上訴人主張健保中醫診所醫師,不願診治其頭部所受傷害,有至自費中醫診所看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和圓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腦部症狀建議回醫院看診治療,自難認其他健保特約醫院之中醫亦無法治療上訴人該部分病狀,而有至自費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尚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因乙、丙傷勢既有頭痛、頭暈、耳鳴及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已如前述,自難期上訴人得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前往就醫,故上訴人因乙、丙傷勢至耕莘醫院及馬偕醫院就醫所支出交通費用9,850元,應亦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惟至溫崇凱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7,615元部分,則因自費中醫部分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亦無從認定為必要費用,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㈤又上訴人另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惟就將來之醫療費用之計算部分,就所需之費用及期間部分,均係依上訴人自行之推算而得,並無任何醫院開立之單據或診斷可供佐證,尚難據以認定有支出該部分費用之必要,而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然上訴人日後如確有該部分支出而受有實際,自得另行就該等已實際發生之損害另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當然,併此敘明。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應為42,751元(計算式:8,253+5,110+12,538+3,920 +3,080+9,850=42,751)。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經醫囑宜居家休養至110年2月25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月26日起算,共13個月無法工作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訴卷一第135頁),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9年11月14日因腦震盪症候群至該院就 診,宜休養3個月,堪認上訴人自事故發生後至109年11月14日後3個月即110年2月13日間共12月又19日,仍有應休養而 不能工作之情形。惟就超過12月又19日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耕莘醫院110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然該等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宜多休息及追蹤治療,並無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事,自難認上訴人仍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又上訴人與沃福仕公司簽有工作合約,合約期間自108年9月1 日至109年2月29日止,該公司已依合約給付顧問費,每月顧問費為20,000元乙節,有該公司110年10月27日沃法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顧問合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至39頁),顯見上訴人已自該公司受領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月26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共1個月又4日之顧問費22,667元(20,000元+20,000元÷30×4=22,667元),上訴人於無法 工作期間,既已領取部分薪資,即無此部分薪資損失可言,應予扣除。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時,其每月薪資以70,157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863,650元〔計算式:70,157×(12+19/30)-22 ,667=863,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慰撫金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㈡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因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情事,上訴人自得就其因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爰審酌上訴人學歷為碩士、工作為公司企業顧問、平均薪資7萬餘元;被上訴人學歷為碩士、工作為約聘教師、平均薪 資6萬餘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名下有房地1 筆 ,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地數筆、汽車1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證物袋),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甲、乙、丙傷勢,影響其生活、供作情形甚多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359,785 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306,401元(計算式:42,751+863,65 0+400,000=1,306,401)。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0 日(見附民卷第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因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之情事,上訴人自得請求其所受之損害,惟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306,401元為限。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306,401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範圍中逾361,725元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溫崇凱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55,200元、預估將來醫療費用50,400元及追加請求慰撫金500,000元 ,其中溫崇凱中醫診所部分之醫療費用及將來醫療費用均不得請求已如前述,慰撫金部分,因本院認定之慰撫金數額仍未逾越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範圍,故應認其追加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