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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怡諄吳保任張琬如

上訴人
楊雅涵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被上訴人
孔令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必勝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靜止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支出拖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計程車費用3,500元、租車費用30,000元;且為處理拖車事宜而請假二天,受有薪資損失4,000元;另系爭汽車送經車廠進行修復估價維修費用為214,125元,共計255,125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以及該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此外,系爭車輛停產已使用20餘年,殘值經伊估算應低於63,900元,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超出殘值,顯然須費過鉅,被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系爭車輛之殘值。復就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救援簽單、與救援服務三聯單,其否認真正,且被上訴人為能證明該等費用與其所受損害有何相關。就計程車、租車費用以及工作損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此支出與損失,亦未證明與系爭汽車受損間有何相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上訴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221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221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必勝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不慎撞擊被上訴人所有並靜止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汽車。

五、本件爭點如下:兩造對於上訴人有酒後駕車、撞擊被上訴人所有靜止停放在停車格內之系爭汽車,及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於原審判決後均不爭執,上訴人僅就原審敗訴部分聲明上訴,是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拖吊費用、計程車及租車費用、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其金額若干?茲為本件主要之爭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受體內酒精作用影響,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均有所減低,故撞擊上靜止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77頁),上訴人亦對於上開酒後駕車一情,坦承無誤,是上訴人顯具有酒後駕車注意力降低之過失,其過失亦屬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應屬有據。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拖吊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處理系爭汽車而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一情,業已提出109年11月11日道路救援簽單、109年12月21日凱帝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雖陳稱:道路救援簽單上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拖吊費用2次沒有必要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簽單上簽名者為女友,因第1次拖吊,係將系爭汽車自事故現場拖到臨時的板金車行,但上訴人都不處理,所以第2次拖吊係自板金車行拖到原廠重新估價等語。參以第1張道路救援簽單日期為系爭事故發生後2日,系爭車輛遭撞擊後確實有拖吊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女友代其簽名請託拖吊業者拖吊支出之費用,確與系爭事故有相關因果關係,其請求自屬有據(此部分上訴人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而系爭事故後,兩造協談賠償金額未成,而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汽車拖吊至上訴人指定之原廠維修一情,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上訴人第2次將系爭汽車由板金車行拖調至原廠之拖吊費用,亦屬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失,其請求要屬有理,自應准許。

⒉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 按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經查:系爭汽車為89年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車齡已逾20年,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鑑定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值,經同業公會鑑定稱系爭汽車於被上訴人104年購買時,市價約60,000元左右,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市價約為30,000元一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高市汽商瑞字第1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其鑑定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價值僅剩餘3萬元,而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高達214,125元,應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其請求修復以回復原狀,顯然不符經濟效益,自難准許,上訴人主張以金錢賠償系爭汽車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一情,即有理由,故被上訴人所受之車輛損壞之損失,應以3萬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計程車及租車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汽車受損,於109年11月10日至19日有搭乘計程車3,500元、109年11月20日至12月20日有租車費用30,000元損失一節。因系爭汽車受損部位主要在後車廂,車前部分未見毀損,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51頁),是其車輛是否已達毀損而不能修復,且其修復金額若干,要非未具專業人士所能單以肉眼觀察判斷,而被上訴人原本欲修復系爭汽車以回復原狀,兩造並因協談和解金額而遲未修繕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對話LINE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81頁),故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2月21日始請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下稱加達公司)估算系爭汽車修復之金額,有加達公司估價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而衡諸系爭汽車並非無法修復,而係因修復金額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方認不應以修復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估價結果發生前,要難判斷系爭汽車已無修復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於期待系爭汽車有修復之可能期間內,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在車輛修復合理日數之基準內,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失,亦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原既以系爭汽車作為代步工具,而衡以現今工商繁榮之情,以自用客車作為代步工具,要屬常見,在兩造均未舉證證明必要修繕日數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考量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及系爭汽車損害範圍(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以及租車費用每日約為1,000元等一切具體情事,認其合理修復期間不應超過20日,其代步費用應以2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不能准許。

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53,500元之範圍內之主張(30,000+20,000+3,500=53,5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職權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越上開准許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部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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