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 上訴人
- 方耀慶
- 被上訴人
- 湯家維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8日21時25分許,以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上訴人,在電話中向上訴人恫嚇「幹你娘芝麻、我打你到地上爬、我期待你在地上爬的時候」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致上訴人心生畏懼,擔心害怕生命及身體之安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憂鬱症,有時候會情緒失控,伊沒有傷害原告的意思,伊知道錯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萬5,000 元,及自110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8日21時25分許,以其所有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上訴人,在電話中向上訴人恫嚇系爭言詞,致上訴人心生畏懼。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詞,係犯恐嚇安全危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如上訴人之訴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0年10月21日。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8日21時25分許,以系爭言詞向上訴人恫嚇,致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之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上訴人自陳博士在學、自營不動產教學、每月收入約7萬元至10萬元;被上訴人自陳研究所肄業、無業、無收入(原審卷第61頁),及上訴人名下有房地數筆、被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暨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手段、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詞而日夜惶恐不安、工作無法集中,原審判准金額無法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損失,甚至不足支付裁判費用等語。惟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手段、程度已為原審所審酌,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多寡,乃以其所請求之數額與本院判准之金額依比例計算,縱上訴人所獲賠之金額不足支付訴訟費用,亦非可歸咎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原審判准金額過低,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