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聖仁、上泰通運有限公司、曾瑞華、周志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黃聖仁 被上訴人 上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華 被上訴人 周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 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2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為上訴人靠行登記為訴外人○○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周志華為被上訴人上泰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下午1 時55分許,駕駛上泰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掛000-0000號板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公路346 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路面狀況而碾壓不明掉落物(下稱系爭不明物),造成系爭不明物彈起,並以極快速度砸向由訴外人溫○○ 駕駛、行駛於系爭半聯結車後方之系爭遊覽車,致系爭遊覽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上訴人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及自109 年12月29日起至110 年1 月16日止,18日無法使用系爭遊覽車之營業損失19萬8,000 元,○○公 司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泰公司為周志華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周志華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明物並非自系爭半聯結車所掉落或輾壓而彈起,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責任,且上訴人將系爭遊覽車停放18日始修繕不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前於兩造至路竹區公所調解時,有承認系爭遊覽車之車損確為周志華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所造成,並表示願意給付我1 萬5,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2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被上訴人於兩造至路竹區公所調解時,係周志華基於體諒兩造均跑車過生活且不想訴訟,始願補貼上訴人1萬5,000元,並未承認被上訴人有過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遊覽車為上訴人靠行登記為○○公司所有。 ㈡周志華為上泰公司之受僱人,於109 年12月29日下午1 時55分許,駕駛上泰公司名下系爭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公路346 公里處時,有系爭不明物彈起,並以極快速度砸向由溫○○駕駛、行駛於系爭半聯結車後 方之系爭遊覽車,致系爭遊覽車前擋風玻璃破裂。 ㈢○○公司業將前項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㈣上訴人已支出系爭遊覽車前擋風玻璃維修費用2萬8,000元(全為零件費用)。 ㈤上訴人因第二項交通事故,18日無法使用系爭遊覽車營業。 五、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2萬6,0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交通事故,係周志華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輾壓系爭不明物彈起所造成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經本院及原審勘驗系爭遊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溫○ ○駕駛系爭遊覽車行駛於外線車道,有一臺銀色小客車行駛在系爭遊覽車前方,後有一顆石頭出現在畫面擋風玻璃前方,銀色小客車繼續行駛沒有停下來,畫面中並未拍攝到系爭半聯結車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又依證人溫○○於原審證稱:系爭半聯結車經過 之後,有系爭不明物彈起來,因車速很快,我沒看到系爭不明物是否從系爭半聯結車掉落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均無從證明系爭不明物係自系爭半聯結車掉落,或由系爭半聯結車輾壓後彈起,上訴人主張周志華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有過失,致系爭遊覽車擋風玻璃受損云云,並非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兩造至路竹區公所調解時,有承認系爭遊覽車之損害確為周志華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所造成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承認其等就系爭遊覽車之損害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且自前揭行車紀錄器及證人溫○○之證言等直接證據,均無從認系爭遊覽車擋風玻璃 遭系爭不明物撞擊之損害,與周志華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有關,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非可取。 ㈡從而,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系爭遊覽車之損害,係周志華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所造成之心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修車費用2萬8,000元、營業損失19萬8,000元,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