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顏玉菁、郭碧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顏玉菁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上訴人 郭碧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 高雄市楠梓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路、外環西 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路時,原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系爭路口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之外環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繼續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膝髕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右第一指關節挫傷、左膝部關節挫傷、左右足第一趾關節挫傷、右股骨下端隆起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52,723元。 (二)看護費用246,000元: 1、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8年10月21日至同月23日住院3日,支出3日、每日2,000元,共6,000元之看護費用。 2、被上訴人於出院後因右膝髕骨骨折、右股骨下端隆起骨折,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6月24日止,共8個月即240 日,因行動不便,需專人半日看護,以每半日1,000元計 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40,000元。 3、上開看護費用合計共246,000元。 (三)增加生活支出之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共65,133元: 1、向○○健康醫療器材行租用護理床、輪椅、助行器之費用13, 200元、5,400元,合計18,600元。 2、向○○○有限公司購買濕紙巾、棉棒、衛生紙、紙尿布等用品 之費用8,184元。 3、向正豐中藥行自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5月15日購買川七、 西紅花、人參等藥材之費用27,600元。 4、向新法堂中藥房自109年1月3日至109年3月31日購買養筋壯 骨散、大退癀等藥材之費用10,500元。 (四)交通費用4,34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就診交 通費用共4,340元。 (五)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3,300元:其中零件費用17,800元、工資費用5,500元。系爭機車為被上訴人配偶陳○○所有,而 陳○○已將機車修理費之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 (六)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214,20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止無法工作,以109年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214,200元。 (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 莫大身心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前揭損失合計共1,505,69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 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5,6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意見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1、劉○○中醫診醫藥費用146,880元(含三黃膏、萬靈膏費用14 1,100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2、其餘5,843元,不爭執。 (二)看護費用部分: 1、108年10月21日至10月23日住院3日之看護費用6,000元:不 爭執。 2、被上訴人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未提出憑證,應提出醫院出具之證明為證。 3、被上訴人之看護費用計算標準,同意以全日2,000元、半日 1,000元計算。 (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1、向○○健康醫療器材行租用護理床、輪椅、助行器之費用13, 200元、5,400元部分,合計18,600元部分:不爭執。 2、○○○有限公司部分:其中紙尿布288元部分,被上訴人未證 明是否有達到需要包紙尿布之程度;衛生紙、濕紙巾則係日常用品,並非醫療用品,難認係必要費用。 3、正豐中藥行之川七、西紅花、人參等藥材及新法堂中藥房之養筋壯骨散、大退癀等藥材部分:均非必要費用。 (四)交通費用4,340元:不爭執。 (五)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予折舊。 (六)不能工作工資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只載明需休養1個月 ,被上訴人應說明為何得請求9個月之工資損失。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 是被上訴人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6,020元,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抗辯稱:(一)劉○○中醫診醫藥費用146,88 0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二)被上訴人支出之看護費用 逾1個月、半日看護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三)被上訴人 經營○○企業行,其未證明其是否因系爭傷害而影響其商號之 營運,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不能工作損失。(四)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37,740元,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卷第79頁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證據之內容亦均如證據清單內容所示。 (二)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8時2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 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系爭路口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對向之外環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繼續直行,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6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嗣經本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109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四)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152,723元。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已支出之交通費用4,340元。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支出向○○健康醫療器材行租用護理床、輪 椅、助行器等之費用18,600元。 (七)被上訴人已支出○○○公司部分之費用共8,184元。 (八)系爭機車為89年9月出廠;系爭機車為被上訴人配偶陳○○ 所有,陳○○已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已支出修復費用23,300元(其中零件17,800元、工資5,500元)。 (九)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36,993元。 (十)看護費用以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 (十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住院3日之看護費用6,000元。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支出之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46,880元,是否 為被上訴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二)被上訴人支出之看護費用逾1個月、半日看護部分,是否 為被上訴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三)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是否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5,843元、看護費36,000元(含住院3日看護費用6,000元 及出院後1個月、半日之看護費30,000元)、向○○健康醫 療器材行租用護理床等器材之費用18,600元、交通費4,34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450元與工資5,500元,合計74,733元不爭執;被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不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逾96,000元之看護費、向○○○有限公司購買濕紙巾等用 品之費用8,184元、向正豐中藥行購買藥材之費用27,600 元、向新法堂中藥房購買藥材之費用10,500元、逾9,950 元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逾71,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逾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未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1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前揭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所示,是就前揭兩造並未爭執之事項,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支出之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46,880元,為被 上訴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1、劉○○中醫診所為衛生福利部查詢有案之中醫一般診所(機 構代碼:0000000000),劉○○中醫師為中醫一般科之合格 醫事人員,有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可查(本院卷第231、233頁),被上訴人雖未選擇繼續於西醫院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然被上訴人本有選擇其信賴之合格醫療院所治療之權利,是被上訴人選擇至合格之劉○○中豐診所治 療,本為其合法權利,不能因被上訴人未選擇至西醫院治療,即遽認此部分醫療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2、依劉○○中醫師提供之病歷表顯示,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 23日至該診所就診,其病理檢驗係依西醫院X光檢查判斷,並依此診斷被上訴人受有左頭部挫傷併創傷口、左右第一指關節挫傷、左膝部關節嚴重挫傷併創傷口、左右第一足趾骨挫傷、右臏骨裂隙性骨折併創傷口、右股骨下端粗隆骨折,前揭傷勢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並無不同,有病歷表、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75、119頁),應認劉○○中醫師前揭診斷,確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 3、劉○○中醫師為治療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開立三黃膏、 萬靈膏、創傷藥等藥物,並收取看診費用,其中三黃膏、萬靈膏係專治骨折脫臼扭傷挫傷外敷之,前者係用於急性腫脹期,後者則用於急性疼痛期之治療,前揭二藥物係治療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外敷藥物,有病歷表、劉○○中 醫師函覆之說明書及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85頁,原審卷第81、83頁),是劉○○中醫師所為診斷及醫囑, 均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 4、被上訴人於劉○○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46,880元,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該診所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9至69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洵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96,000元: 1、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36,000元(含住院3日 看護費用6,000元及出院後一個月、半日之看護費30,000 元),業如前述。 2、又被上訴人因右髕骨及右足大姆趾遠端趾骨骨折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骨科門診追蹤,雖未接受手術,然恢復仍需時日,故建議專人半日看護,期間約2至3個月,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及其所附病歷摘要表可查(原審卷第91至95頁),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出院1個月後,即無專人半日照護之必要,準此,被上訴 人主張於出院後3個月,尚需專人半日照護應屬可採。故 而,被上訴人除前揭兩造不爭執之看護費用外,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出院後第2、3個月共60日X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60,000元)。 3、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96,000元。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損失71,400元: 1、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企業行係經營外燴(辦桌)業務,有 使用下肢工作之必要;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應避免與下肢活動相關之工作,並建議休養3個月,有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書函及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及其所附病歷摘要表足憑(本院卷第189至202頁,原審卷第91至95頁)。故被上訴人於治療期間,顯無法實際從事其所經營之外燴(辦桌)工作,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2、上訴人固稱依前揭營業稅稅籍資料觀之,○○企業行於108年 11月起至109年2月止,尚有銷售額1,770,615元(計算式 :459,142元+1,311,473元=1,770,615元),應認被上訴 人並無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惟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法實際從事外燴工作,而有將訂單轉讓他人或另行僱佣他人代為處理外燴工作之必要,前者使被上訴人喪失原應得之利潤,後者則使被上訴人另行支出工資,是縱○○企業行於前 揭期間仍有營收,亦難認被上訴人無不能工作損失。 3、職是,被上訴人請求3個月、每月以109年基本工資每月23, 8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71,400元,應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經營外燴之企業社,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4筆, 汽車2台;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每月薪資 約2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13筆,汽車1部,及原審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資料(審訴卷第67頁證物袋),暨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輕、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上訴人前揭不爭執之74,733元,及本院就兩造有所爭執部分,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46,880元 、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1,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53,013元。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復有明定。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36,993元,為兩造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經扣除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16,02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請求上訴人給付616,020元,及自109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