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馬春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馬春惠 楊博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謝穎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傑座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上訴人馬春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之1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楊博涵則為 其配偶,同住於上訴人房屋內,被上訴人為同棟5樓之1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發現上訴人房屋玄關、用餐區天花板出現滲水、壁癌情形(下稱系爭滲水事件),經上訴人、系爭大樓保全主任劉光雄會同富仕興工程行負責人楊春華勘查,發現係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浴室之地板漏水,才導致上訴人房屋天花板滲水。嗣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請菉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菉竹公司)自上訴人房屋內進行修繕,才未再繼續滲水。系爭漏水事 件,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居住安寧與安全,且被上訴人消極不出面處理,亦不同意上訴人請專業人員進入被上訴人房屋內查看,導致上訴人居住品質惡劣、環境安全堪慮,每天擔心何時會再漏水,並耗費許多時間、心力,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馬春惠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楊博涵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馬春惠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楊博涵2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房屋之前屋主居住十餘年均未曾反應有漏水情事,再者,漏水之原因多端,依據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房屋漏水而導致上訴人房屋天花板滲水。且本件至多為財產上損失之爭議,縱使被上訴人有損害上訴人財產,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亦不合於民法第195條 要件,被上訴人毋庸賠償等語,作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馬春惠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博涵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錯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 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或容忍馬春惠僱工進入被上訴人房屋内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為止,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追加請求馬春惠已支出修繕費用14,500元、將來修繕房屋費用23,000元暨利息,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固舉證人劉光雄證述:富仕興工程行負責人楊春華和系爭大樓合作已久,伊和楊春華一同到場查看,楊春華看過之後說是被上訴人房屋主臥室內浴室地板漏水,才導致上訴人房屋天花板滲水等語(原審卷第228至229頁)為證。惟劉光雄於同次庭訊,原審法官問及「到五樓看到什麼現象研判是五樓的主臥室浴廁地板漏水?」,劉光雄回答:「我不是專業,不知道五樓漏水的原因」(原審卷第2229 頁),可見,劉光雄當時在五樓並未看見五樓地板有漏水的 跡證。且證人楊春華於原審復證稱:伊當時去看漏水的原因為何,已想不起來(原審卷第223頁),則楊春華究係依據何 跡證研判漏水原因為五樓地板漏水,亦或並無跡證僅係楊春華臆斷之詞,即非無疑。酌以證人即上訴人委請修繕其房屋天花板滲水之人林定國於原審證述:如果五樓地板不好(漏 水),伊就四樓天花板進行灌注修繕,而五樓不修繕漏水, 還是會造成四樓滲水等語(原審卷第227頁),然上訴人於原 審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自承:自110年4月1日委請林定國修繕後,到目前(言詞辯論當日)已經都沒有滲水等語(原審卷第314頁),是僅修繕四樓上訴人房屋天花板,即 長期不再滲水,則四樓原來天花板滲水之原因,是否係五樓被上訴人房屋地板漏水所致,更堪質疑。況且,目前四樓天花板既已不再滲水,自亦無從再就滲水處溯源鑑定滲水之原因。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四樓天花板修繕後仍持續滲水,並舉天花板滲水造成之壁癌痕跡照片為證。惟此與上訴人於原審前開陳述不符,且上訴人於原審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程 序同時陳述:到目前已經沒有滲水,但之前滲水造成的壁癌痕跡還是很大,共有四角落,修繕滲水時沒有重新粉刷等語(本院卷第314頁),顯見,上訴人提出之天花板壁癌照片, 係原來滲水造成的壁癌痕跡,修繕不再滲水後,並未重新粉刷,而痕跡仍然留存,尚不能憑以佐證修繕後仍持續滲水,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因系爭滲水事件,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受損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固提出屋內照片、上訴人楊博涵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據證人林定國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的天花板滲水的情形只有天花板上有水漬在擴大,但沒有到滴水下來的程度等語(本院卷第225頁),且上訴人楊博 涵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於110年3月間發現屋內天花板滲水,於同年4月1日請菉竹企業修繕後,即未再滲水等語(本院卷第314頁),可見上訴人房屋天花板滲水未達滴水的程度, 且發現後短期內即已修繕不再滲水,天花板滲水痕跡係上訴人選擇不再重新粉刷而留存,自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情事。又依上訴人楊博涵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10年3月3日至111年9月間(本院卷第27、29、67、69頁),始於發現系爭滲水之前,且症狀為「焦慮、失眠、 強迫、恐慌」,此多係因長期壓力造成,顯非未達滴水程度且短期即修復不再滲水之系爭滲水事件所致。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㈣準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滲水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房屋地板漏水所致,復不能證明其身體健康權、居住安寧權遭侵害而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被上訴人馬春惠、楊博涵100,000元、200,000元本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