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碧霞、凱泉生活家B棟管理負責人蘇昆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陳碧霞 訴訟代理人 蘇健來 被上訴人 凱泉生活家B棟管理負責人蘇昆成 訴訟代理人 許世民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2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凱泉生活家B棟依法推舉之管理 負責人,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燕巢區橫山段102至105、113 至118、122至124、127、131至133、137、138、142、16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係凱泉生活家B棟區分所有權人,惟上訴 人欠繳民國107年度至110年度之管理費(每年1期,共4期,每期新台幣(下同)3,000元)共252,000元,經於110年4月19日催告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仍未繳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償。又被上訴人係經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合法選任,並非不合法,且被上訴人並未積欠廠商電梯保養維修費,且不知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是否確有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修繕,縱有實際支出,亦均未經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負責人同意,無法承認上訴人提出抵銷之費用為真正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凱泉生活家B棟選舉管理負責人之過 程不合法,且上訴人與其他住戶將成立管理委員會,自無庸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又縱認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予被上訴人,惟凱泉生活家B棟之電梯保養均由日谷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日谷公司)保養維修,被上訴人自應向日谷公司給付電 梯保養費,惟被上訴人並未繳納足額,所積欠的費用均由訴外人蘇健來為被上訴人代墊。又凱泉生活家B棟之電梯間漏 水,做PU、水塔寒柱、玻璃窗、門鎖、璃化銅門等維修費用,亦是蘇健來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費用合計250,500元,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予蘇健來。現蘇健來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債務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僅須給付被上訴人1,500元(252,000-250, 500=1,500)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燕巢區橫山段102至105、113至118、122至124、127、131至133、137、138、142、164建號建物 所有權人,且凱泉生活家B棟之管理費為每年3,000元,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繳納107年度至110年度之管理費共252,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691號卷內可稽(原審卷第31-73頁),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1條及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凱泉生活家B棟於110年3月21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惟因出席人數不足上開規定之出席人數,遂於110年4月11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推選蘇昆成為管理負責人,嗣經高雄市燕巢區公所備查在案等情,有開會通知、簽到簿、會議記錄及高雄市燕巢區公所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9-121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691號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形式上係經凱泉生活家B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選而來,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選舉過程不合法云云,不可採信。 (三)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其他住戶欲另成立管理委員會,自無庸繳納管理費云云,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部分,為過去欠繳之107年度至110年度之管理費,縱使上訴人將來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應自另行成立時起,始無庸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自不得以此拒絕繳納已積欠之管理費。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已達4期,且被上訴人已 催告上訴人定期繳納,有通知書及郵政回執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691號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共252,000元,於法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又縱認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予被上訴 人,惟凱泉生活家B棟之電梯保養均由日谷公司保養維修, 被上訴人自應向日谷公司給付電梯保養費,惟被上訴人並未繳納足額,所積欠的費用均由訴外人蘇健來為被上訴人代墊。又凱泉生活家B棟之電梯間漏水,做PU、水塔寒柱、玻璃 窗、門鎖、璃化銅門等維修費用,亦是蘇健來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費用合計250,500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予蘇健來 。現蘇健來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債務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僅須給付被上訴人1,500元(252,000-250,500=1,500)云云,惟經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證物繳費明細、對帳單、及發票收據,均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應繳付之保養維修費用,且係由上訴人繳納,是上訴人以此債權主張與應給付之管理費抵銷,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