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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謝文嵐許家菱蕭承信

  • 上訴人
    廖儷珊
  • 被上訴人
    高雅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廖儷珊 被上訴人 高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4月15日 起至110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水費、電費等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共同被告張嘉恆則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詎料,上訴人未按時給付租金,自109年8月起至同年11月間,未繳納租金達4個月,已逾2個月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5日起,開始以通訊軟體 及存證信函催告張嘉恆(轉知上訴人)給付租金,然上訴人均未繳納,被上訴人乃於109年11月15日終止租約。惟上訴 人遲至110年1月始交還系爭房屋鑰匙搬離。結算至109年11 月15日止,上訴人積欠4個月租金,扣除2個月押金後,尚積欠56,000元租金,且積欠電費31,054元及天然氣費2,326元 ,另上訴人租賃期間將屋內家具、家電、裝潢破壞,並堆積大量垃圾,致使被必須支付修繕費用37,000元,另需汰換家具裝潢合計46,000元。再上訴人遲至110年1月始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得請求給付2個月之不當得利合計56,000元 ,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1條、第13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張嘉恆連帶給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與張嘉恆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2,3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09年8月12日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8月至11月共計4個月之租金,及該期間之電 費、天然氣費並無理由,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與張嘉恆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9,380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張嘉恆亦未就原審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應均已確定)。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由張嘉恆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年8月12日終止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權利排除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事證後,如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上訴人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二、按合意終止契約為契約行為,自應以契約當事人間有終止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得稱之,如僅一方有終止契約之意思,他方則無時,尚難謂已有合意終止之合意。經查: ㈠上訴人就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年8月12日終止乙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93至227 頁),惟依該對話記錄之內容,兩造從未就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合意終止及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處理為任何討論,且上訴人雖曾於109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陳稱「乾媽我剛剛有打給東東跟他說我最近都在台中忙 你看可不可以你明天 跟他提說你有打給我跟我聊天 我跟你說我最近在台中忙看 他能不能去跟你重簽這樣」,而經被上訴人允諾,然此僅能佐證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議,由被上訴人另與張嘉恆(按即對話紀錄中之「東東」)重新簽約,但就重新簽約前兩造原權利義務之處理,則並未清楚論及,自難僅以此認定兩造間確有先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有帶人看屋需求時,仍係向上訴人詢問是 否同意,並仍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也是承租人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如兩造間確有於109年8月12日終止租約之合意,被上訴人當無仍認定上訴人為承租人之理,上訴人亦不應就此毫無否認之回復,亦難認兩造間確有於109 年8月12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又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曾向被上訴人提及「大樓要我確認 是誰承租那你現在要我怎麼做」、「因為舊約上確實有你的名字 那如果今天他有什麼事的話 你也會有責任 你知道嗎 」、「所以我們是不是想個辦法請他自己重新簽約你看要怎麼說」、「現在變成我只能跟你溝通與告知」、「但是責任卻不是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29頁),依前後文義可知,應係在向上訴人表明如未能由張嘉恆重新簽約,將導致上訴人仍應依系爭租賃契約就張嘉恆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負責,足徵被上訴人並未認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業已終止,即難認兩造間確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該對話紀錄中提及之「舊約」、「責任卻不是你」等語,無非係就將來可能與張嘉恆重新簽立之「新約」對比,及敘明被上訴人就張嘉恆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不希望由上訴人承擔之意,尚無從以此推認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㈢此外,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後雖多係與張嘉恆聯繫系爭房屋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97至113頁),且於寄發終止租 約之存證信函時,亦係先向張嘉恆為之(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然此無非係因上訴人已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均先與張嘉恆聯繫處理之故,仍無從據以推認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從而,依上開事證既均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依前揭說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上訴人承擔,而應認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經合意終止,是於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前,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應仍繼續存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年8月12日合意終止,自不足採。 三、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貳萬捌 千元正,乙方(即上訴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繳納109 年8月至11月之租金,扣除押金後仍欠56,000元、另積欠天 然氣費2,326元、電費31,054元等情,業據提出通訊紀錄、 存證信函、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氣費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度數及繳費總金額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30頁),堪認屬實。而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既仍應負承租人之責任,本應支付租金並承租期間所生之自天然氣費及電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合計89,380元,自屬有據。至於其餘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遭駁回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應已確定,茲不予贅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年8月12日合意終止,上訴人仍應依系爭租賃契約負承租人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押金後之109年8月至11月之租金、天然氣費及電費共89,380元,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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