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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張琬如許慧如林昶燁

上訴人
聶惠如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複代理人
蘇愷民律師
被上訴人
聶麗雯

聶宜淑

聶碧君

聶嘉瑩

聶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庚○○、甲○○、己○○、戊○○、丙○○為被上訴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於高雄少年家事法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一七六三號遺產分割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丁○○○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7日死亡,丁○○○之繼承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庚○○、甲○○、己○○、戊○○、丙○○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至於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提出代筆遺囑1份,陳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代筆遺囑中交代由乙○○、甲○○、丙○○3人繼承等語,惟丁○○○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及代筆遺囑之有效性仍爭訟中(詳後述),是本件訴訟仍命丁○○○之全體繼承人(除乙○○為上訴人)承受訴訟,盡量使最多人得以受程序之保護,日後關於相關爭訟結果確定後,再就被上訴人部分確定僅為乙○○、甲○○、丙○○承受訴訟,或為庚○○、甲○○、己○○、戊○○、丙○○所承受。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丁○○○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而丁○○○死亡後,上訴人亦為其繼承人之一,而上訴人前已向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提起遺產分割之訴(113年度家調字第1763號事件),嗣後尚欲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尚未有案號),則丁○○○是否留有代筆遺囑,及其代筆遺囑是否有效等節,將關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將由何人繼承,繼承人是否仍有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之意思,是本件訴訟既以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確定,為認定兩造間爭訟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誰之先決問題,為達訴訟經濟及避免判決歧異,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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