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點工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李怡諄、郭文通、吳保任
- 法定代理人凌鴻章
- 上訴人梁富山即佳泓土木包工業
- 被上訴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梁富山即佳泓土木包工業 被上訴人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點工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 「高雄牧鄰行道會會堂」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間口頭約定不分大工、粗工均以每日每名工人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由上訴人派遣工人前往系爭工程。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至同年月7日,共派遣46工,及2名工人加班各5.5小時,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被上訴 人應給付點工費用174,109元【計算式:〈3,500元x46工+(3 ,500元/8小時)x5.5小時x2人〉x1.05%=174,109元,下稱9月 點工費用】。又於109年11月間,兩造再口頭約定每日大工 費用改為3,300元、粗工費用則為2,700元。上訴人於109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共派遣大工39工,及粗工12工,加 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被上訴人應給付點工費用169,155元【計算式:〈3,500元x39大工+2,700元x12小工〉x1.05%=169,15 5元,下稱11月點工費用】。另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依被 上訴人指示進行系爭工程中5、6樓間夾層放樣工程(下稱系爭放樣工程),承攬費用為16,800元(含稅,下稱系爭放樣費用)。上開款項共計360,064元(計算式:174,109+169,155+16,800=360,064),惟被上訴人僅於109年9月14日給付9月點工費用中之98,509元,拒絕支付其餘款項261,555元, 爰依兩造間點工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555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對帳時,因無法提出點工明細表應記載施作內容並經工作人員及工地主任簽名,故被上訴人公司與工地主任核對後,僅同意支付點工費用167,000元。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工作日曆,所載之出工日期、 人數等全由上訴人片面記載,而未經工作人員、工地主任簽名,難認為真。又上訴人派工施作之樓梯模板工程,未依標準施作而有重大瑕疵,經業主要求重新施作,被上訴人僅能另行僱工修繕而支出145,000元,就此損害被上訴人亦主張 與上訴人得請求之點工費用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491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3,064 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惟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爰不再贅述)。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月點工費用174,109元、11月點工費用169,155元、系爭放樣費用16,800元,共計360,064元云云,並提出工作日曆影本、手寫資料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5-81頁、第87頁及第131頁),而被上訴人雖就兩造間於系爭工程曾口頭約定點工契約等情不爭執,並就點工費用部分同意支付167,000元,惟否認上訴人其餘請求 ,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餘請求有理由部分,負舉證之責,而查: 1.就點工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日曆影本,其上並未記載施作日期及地點,派遣工人之姓名亦僅簡要記載,亦未經工作人員及工地主任之簽名確認,且該工作日曆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見原審卷第126頁),尚難依該工作日曆影本即認定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確有派出46工及11小時鐘點工。上訴人另提出11月 份手寫資料三紙(見原審卷第87頁及第131頁,其中第87頁 上方手寫資料編為甲紙、下方手寫資料編為乙紙、第131頁 手寫資料編為丙紙),其中甲紙記載統計總數額為169,155 元等文字、乙紙僅記載日期及數字、丙紙則記載11/11便當6……11/28水1箱=80(4485)等語,則甲紙僅有總數字之記載 ,亦為上訴人單方所製作,復未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簽認,實難作為上訴人有於109年11月份派遣工人數量之證據,而 乙紙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為證人張慶輝所製作,然證人張慶輝於原審到庭證稱:上面寫11/11便當6等文字的字條(指丙紙)是我寫的,是指11月11日便當有6人,其餘手寫資料都 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已與上訴人主張不 符,且上訴人主張11月22日工數3工、11月25日工數4工、11月28日工數4工、3小工等語(見原審卷第71-73頁),亦與 乙紙手寫資料記載之數字不符,則該乙紙手寫資料既非證人張慶輝所記載,資料內容亦與上訴人主張不一,亦難作為上訴人派遣工人數量之證據。至丙紙固為證人張慶輝所製作,然證人張慶輝已證稱:我不記得上訴人有派幾個工人到系爭工程,丙紙寫的有些不是系爭工程之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堪認證人張慶輝亦無從依丙紙之記載而認定上訴 人曾派遣多少工人至系爭工程,且觀丙紙僅有關於便當、木板、飲用水及借款等資料之記載,全無派遣人員數量之統計,是依丙紙之記載亦無由證明上訴人曾派遣多少工人至系爭工程從事工作。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手寫資料三紙均無從作為上訴人曾於109年11月份派遣大工39工,及粗工12工至 系爭工程之證據。又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經核對後,既已自認應給付點工費用167,000元,則依證人張慶輝所寫「便當6」,縱寬認為當日點工數,被上訴人所自認應支付之款項,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每日點工報酬,亦足支付,是除被上訴人所自認之點工金額外,上訴人逾上開自認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派工施作之樓梯模板工程,未依標準施作而有重大瑕疵,經業主要求重新施作,被上訴人僅能另行僱工修繕而支出145,000元,就此損害被上訴人亦主張與 上訴人得請求之點工費用予以抵銷等語,並提出追加工程合約書與110年7月29日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1-113頁 ),然證人張慶輝證稱:被上訴人所提出的樓梯照片,不是我們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有 瑕疵之樓梯模板工程部分是否為上訴人所派遣之工人所施作,已有可疑,佐以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間進場施作完畢, 被上訴人卻於110年7月23日始以追加工程方式發包,且係上訴人先於111年3月4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點工費用後, 被上訴人方於111年3月10日回函主張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要不可採。況證人張慶輝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的人會在系爭工程監督我們有沒有做好,有問題要問被上訴人的工地主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可見上開樓梯模板工程縱有瑕疵,亦 係因被上訴人監督不周所致,又兩造口頭約定由上訴人派遣點工至系爭工程工作,並依人數、工時計價,法律性質應屬要派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即上訴人指派工人至系爭工程,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管理從事工作,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上訴人點工費即派遣費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不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是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非有理由。 2.就系爭放樣費用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9年9月間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系爭放樣工程云云,並提出109年9月18日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然該發票係由上訴人片面所簽發,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已施作系爭放樣工程,參以該發票係記載「6F版放樣」,已與證人張慶輝到庭證稱:我們沒有做系爭工程5-6樓 夾層放樣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不符,且上訴人於 起訴時主張有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5樓放樣工程,嗣於111年7月6日具狀改稱係進行6樓放樣工程(見原審卷第73頁), 復於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係進行5、6樓中間夾層之放樣工程(見原審卷第89頁),其前後主張亦有不一,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施作系爭放樣工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放樣費用,實屬無據。 ㈢從而,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上訴人確有派遣其所主張之點工數至系爭工程,及上訴人確有施作系爭放樣工程,惟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應給付上訴人之點工費用為167,000元,是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98,509元後,上訴人得 向上訴人請求之點工費用為68,491元(計算式:167,000-98,509=68,491),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點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491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上訴人前揭有理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楊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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