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納比歐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林靜羽、傑瑀企業有限公司、劉紹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納比歐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羽 訴訟代理人 林子齊 被上訴人 傑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6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經營美容、美髮、護膚及寵物清潔保養用品之生物科技公司,因旗下產品豐富且經銷據點遍及全台,需一可供各經銷商通路登入並向上訴人下單叫貨之網站平台,且上訴人希能藉由網路自動化統計商品銷售資料。⑴、因上訴人原本之網站系統已頗為老舊且無專人維護,遂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網站製作專案合 約書」,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第一份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設計上訴人所需之新銷售系統網站(下稱系爭銷售網站)、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150,000元 、完工期限109年2月20日,並約明系爭銷售網站規劃基本功能乃「舊系統有的功能,新系統都要有,並應將舊系統不夠好的功能進行優化、完善,倘若無法優化、完善舊系統之功能,至少一定要有舊系統的基本功能,因為舊系統的功能都是上訴人經營必須使用的。」(此部分之約定,下稱系爭特別約定)。⑵、嗣因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完工,更表示系爭銷售網站完成進度僅有一半,導致上訴人連初步驗收都無法進行,被上訴人復以商業技巧表示必須追加擴充網站功能之工作,否則系爭第一份合約所約定之網站應有功能將無法運作,上訴人因此於109年4月27日,再與被上訴人簽定「網站功能擴充合約書」(下稱系爭第二份合約。第一份及第二份合約,下合稱系爭設計合約或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230,000元、定工日期約2個月。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第二份合約,惟上訴人並無變更系爭第一份合約完工日期109年2月20日之意思,而系爭第二份合約約定工日期約2個月,推算完工日期為109年6月27日。於上開期間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之要求,就系爭第一份合約已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126,000 元,只餘尾款31500 元未給付,就系爭第二份合約已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120,750 元,只餘尾款120,750元未給付,合計共已給付246,750元。詎被上訴人遲至109年7 月才向上訴人告知已完成系爭第一份合約之工作項目,並要求上訴人盡速驗收及支付相應報酬,但經上訴人測試、驗收且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修補後,系爭銷售網站迄今仍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處(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瑕疵),明顯與兩造約定不符,被上訴人僅將半成品網站交付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盡快驗收、結案、給付費用,並導致上訴人須耗費諸多人力、時間成本逐一比對、糾錯,更直至同年11月仍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瑕疵修補,致無法完成系爭銷售網站之設計工作,上訴人遂於109 年11月17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4 條前段、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承攬報酬246,750元, 及依系爭第一份合約第2 條第2 款約定,賠償遲延給付之違約金24,675元,及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上 訴人因系爭銷售網站無法使用,致額外找其他公司設計程式之報價差額共220,000元。上開請求金額合計共491,425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4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 1、被上訴人於109 年2 月12日已完成系爭第一份合約之設計工作,並將系爭銷售網站提供予上訴人進行驗收,就上訴人主張之瑕疵被上訴人亦已於109年3月2日將上訴人提出之問題 修復完畢。然上訴人在驗收期間一直要求被上訴人承作不在系爭第一份合約報價單範圍內之項目,經被上訴人反應須追加報價後,上訴人表示願意進行第二階段之合作,兩造乃於109 年4 月27日簽定系爭第二份合約,合意由被上訴人承作原證2報價單即系爭第二份合約之項目。被上訴人且於109年3、4月間,因兩造合作愉快,告知上訴人可用系爭銷售網站去申請「高雄市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可能可以獲得政府補助等語,並無償幫上訴人製作申請補助所需之資料,上訴人亦因信任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於109年4月10日另與被上訴人簽立硬體維修契約。 2、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即已完成系爭第二份合約所約定之工 作項目,但上訴人於驗收期間,竟以「測試時才了解系統狀況,也才有辦法列出報價單功能之細項」等詞為由,再度要求被上訴人承作許多不屬於系爭第二份合約範圍內之項目,更將額外要求之項目自行列為系爭銷售網站之瑕疵而命被上訴人修繕,並遲遲拒絕完成驗收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之尾款。事實上上訴人係遲於109年8月被上訴人將第二期第二份合約之功能交給上訴人驗收時,才向被上訴人提出「舊系統有的功能,新系統都要有,並應將舊系統不夠好的功能進行優化、完善…」等之系爭特別約定要求,然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要求顯不在系爭設計合約之範圍內,且兩造簽定之系爭第一份合約第10條第1項已明文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雙 方得以書面方式另行約定,修正時亦同」等語,被告上訴人並未答應上訴人之系爭特別約定要求,上訴人亦未以書面方式與被上訴人另行簽定系爭特別約定之要求項目,兩造就系爭第一、二份設計合約所約定之承攬施作項目範圍 均簽定 有書面契約,故自應以書面契約所記載者為準,兩造約定之承攬項目及合意範圍,實無上訴人主張之「舊系統有的功能,新系統都要有,並應將舊系統不夠好的功能進行優化、完善…」等之系爭特別約定要求項目之合意情形,上訴人之主張不實。上訴人片面以兩造間系爭特別約定合意及有系爭瑕疵未修復或未完工為由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既已設計施作完成系爭銷售網站,上訴人自應給付報酬尾款。 3、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銷售網站經原審勘驗後,有如附表即審勘驗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部分不爭執,但此係上訴人在驗收期間要求增加代訂功能才衍生之問題,然定作人須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若未於期限内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瑕疵,定作人方可依民法494條、495條第1項主張 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修改,更未定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瑕疵,即逕行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依民法494條、495條第1項主張 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4、又縱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但系爭第一份合約第2條第2 項係約定為:「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本案時,乙方應支付甲方之損失,扣除百分之10之款項。」等語,係約定上訴人得扣除百分之10之報酬,只需給付百分之90之款項,而非約定上訴人得額外向被上訴人請求百分之10之違約金,因此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於法無據等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反訴主張:⑴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12日已完成系爭 第一份合約之工作,並將系爭銷售網站交由上訴人驗收,就上訴人主張之瑕疵被上訴人亦已於109年3月2日將上訴人提 出之問題修復完畢,請上訴人再行驗收,然上訴人卻遲遲不完成驗收,自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第一份合約項目之驗收,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第一份合約第6條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第一份合約之31,500元 尾款。⑵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已完成系爭第二份合約之工作 ,將網站交由上訴人驗收,然上訴人卻遲遲不將驗收問題回報予上訴人,使上訴人無法針對上訴人之問題進行修復,進而無法將修復後之網站交由上訴人再次驗收,上訴人上開行為自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第二份合約項目之驗收,被上訴人依系爭第二份合約報償單第3條 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第二份合約之120,750元尾 款。爰依系爭第一、二份設計合約之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上開共152,250元之承攬報酬等語。並於原審 反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152,25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反訴之抗辯如本訴部分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所載,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成,並業經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本訴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就被上訴人之反訴部分,認被上訴人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050元,及自110 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反訴請求。上訴人對於其本、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8年12月31日簽訂之網站製作專案合約書即系爭第一 份合約,約定報酬為150,000元,不含營業稅,由被上訴人 承攬上訴人定作之網站功能製作,且該專案製作合約書之約定驗收日期為109年2月20日,應在該日前製作完成,至於驗收還有排除bug的程序需上訴人配合。並有網站製作專案合 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0頁)。 ㈡、兩造又於109年4月27日簽訂功能擴充合約即系爭第二份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追加定作之網站功能擴充工作,而該合約並未約定完工日期,但依照報價單所示,所須工期約2個月,並無約定具體完工日期。並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1頁)。 ㈢、兩造對於各自之聯絡窗口人員,上訴人之窗口人員主要為訴外人曹芸銘及密嵐;被上訴人之窗口人員主要則為訴外人陳建仲,以及其他工程師。並有原審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7頁)。 ㈣、系爭第二份合約含營業稅百分之5後之金額為241,500元。並有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7頁 )。 ㈤、上訴人就系爭第一份合約已付報酬金額為126,000元(含稅) ,尚有尾款31500元(含稅)未給付;系爭第二份合約已付 報酬金額為120,750元(含稅),尚有尾款120,750元(含稅)未給付。並有原審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7頁)。 ㈥、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之系爭系統之第二份合約之編號3項目C部分,兩造契約約定內容為:「業績會與上個月業績做比較」(見原審卷第31頁),而實際操作呈現結果乃被上訴人確實有設計年度每月業績比較圖,但該圖就只能選擇特定年度,並一次顯示該年度每個月業績全部,無法僅特定就兩個月作比較。並有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8-289頁)。 ㈦、系爭第一份合約之會員系統模組項目,其中之最新消息模組(見原審卷第29頁),經實際操作後呈現結果乃使用者以其帳號發布消息後,僅可刪除,但不能編輯修改,且高層級權限之帳號,也僅能針對自己發佈之內容刪除,無法刪除下面層級帳號發佈之消息,導致僅有消息發佈者才可刪除自己發佈之消息。至於編輯功能確實屬於原契約約定應製作之功能,此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未製作,惟表示上訴人未曾反應過,且在校對過程中,就說不要了。並有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0頁)。 ㈧、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設計 合約解約及損害賠償等事項。並有晉誠聯合律師事務所109 年11月17日(109)柯律字第109111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114頁)。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設計合約除契約書面所載之項目內容外,兩造有包含上訴人主張之舊系統所擁有之全部功能,新系統均應具備之系爭特別約定在內?如有,被上訴人有無依約履行?如無,被上訴人就契約書面所載項目是否全部完成? ㈡、系爭設計合約被上訴人完成部分,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如有,上訴人有無定期催告修補瑕疵?可否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報酬? ㈢、系爭第一份合約實際完工日期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完工,致須負擔違約金之情事?如有,違約金如何計算?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找其他公司設計程式之報價差額共220,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計合約之剩餘尾款報酬,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系爭設計合約除契約書面所載之項目內容外,兩造有包含上訴人主張之舊系統所擁有之全部功能,新系統均應具備之系爭特別約定在內?如有,被上訴人有無依約履行?如無,被上訴人就契約書面所載項目是否全部完成?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特別約定合意存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㈡、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如上,然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所簽定之系爭第一份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所示,契約內容並無任何有關於系爭特別約定之記載。另系爭第一份合約之第1 條、第10條並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接受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之委託,協助甲方進行網頁程式之勞務作業(詳細製作內容請參看甲方所提供之相關製作附件);本合約未約定事項,雙方得以書面方式另行約定,修正時亦同;本合約之附件視為合約之一部分,本合約計正本兩份,由雙方各執乙份。」等語,而明定兩造之權利義務係以書面契約為準,且如須增加或修正約定項目時,均須以書面為之。故依上開系爭第一份合約書並無任何有關於系爭特別約定,或關於增加或修正約定項目之記載;參以如兩造如確有系爭特別約定存在,因系爭特別定之項目係屬上訴人屬重要事項,且對於兩造之權利義務及被上訴人之報價價金等之影響重大,衡諸常情,上訴人不可能不要求將此等重要約定項目明定於系爭第一份設計合約之內。故上訴人之主張,因與兩造簽定之系爭第一份合約書內不符,不足採信。 2、至上訴人雖聲請證人即其員工曹芸銘到庭證稱:兩造在接洽開始就有講舊系統有的,新系統都要有,我也有跟被告講,而且兩造老闆商談都有提到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28 頁之證人筆錄)。然查:⑴:證人曹芸銘對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詰問之:否認曾與證人曹芸銘溝通過,是否只要是合約上沒有訂的就是額外的功能,一切都是以契約所記載的為準?等語,證人曹芸銘同時證稱:「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36 頁之證人筆錄)。證人前後之證述不符,且明確證稱只要是合約上沒有訂的就是額外的功能,一切都是以契約所記載的為準等語,故其上開第一至三行之上開證述應不足採。⑵再參以兩造在108 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第一份合約前,於同年月5 日起即陸續由雙方接洽窗口人員透過通訊軟體進行合約內容之磋商、討論,而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曾表明:「因為簽約我們需要把要做的功能也簽進合約裡面,所以要都確認功能後才行簽約,這樣對我們雙方才有保障。」等語,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25 至231 頁),依此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已明確向證人曹芸銘表明兩造就系爭第一份設計合約之契約範圍係以合約為準,被上訴人所需要做的功能即被告之義務均須簽進合約裡面,亦即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範圍係以兩造所簽定之合為準,亦與證人曹芸銘上開第一至三行之上開證述不符。故證人曹芸銘上開第一至三行之上開證述,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而除上開事證以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程度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七、系爭設計合約被上訴人完成部分,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如有,上訴人有無定期催告修補瑕疵?可否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報酬?如無,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合約剩餘尾款報酬,有無理由?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至494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承攬人所施作之承攬工作物如有瑕疵,承攬人縱經定作人定期催告修補,而不於期限內修補完成或拒絕修補,如其工作物之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仍不得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減少報酬。 ㈡、經查,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設計合約經原審於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測試後,確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情形,且兩造均同意以上開勘驗結果作為審理判決之依據,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87 至290 頁、第325 至326 頁),故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設計合約之瑕疵或未完工之情形,應認定為如附表所示;至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特別約定合意存在及被上訴人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處,不足採信,業見前段所述。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情形,係上訴人在驗收期間要求增加代訂功能才衍生之問題,且上訴人並未先定期催告其修補瑕疵云云。然查: 1、證人曹芸銘證稱: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處,部分是伊發現的,部分是上訴人公司操作人員發現並拍攝予伊確認的,而且上訴人公司人員發現後,都有跟被上訴人反應,甚至畫圖、截圖要求被上訴人改進,但迄今都沒有修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31 至333 頁之證人筆錄),證人曹芸銘之上開證述並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對照可佐(見原審卷第234 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建仲亦證稱:伊確實有收到上訴人畫圖表達修改之意,但可能因為兩造溝通上的誤會,導致認知、理解不一樣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349至350頁之證人筆錄)。故足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情形,確已催告通知被上訴人修補。 2、又依被上訴人自承就系爭第二份合約所約定施作之項目,其至遲於109年8月6日即全數完成並交付予上訴人進行測試確 認(見原審卷第191至192 頁、第221頁),至上訴人於109 年11月17日寄發律師函表示解除契約之日止(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期間已達3 個月之久,堪認上訴人已給予被 上訴人相當之修補瑕疵期間。而被上訴人在長達3 個月之相當期間,既仍未就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情形修補完成,自堪認被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限而不能修補瑕疵,自與民法494 條之規定相符,而應負本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 ㈣、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處,雖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然查,上開瑕疵,其中:⑴附表編號1 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處,主要功能均已設計完成,只有操作時,不同層級缺乏篩選、區分功能,導致高層級帳號登入時,會顯示出低層級相關連之全部帳號資料,而無法依照不同層級予以區分,致有使用上之不便利,但該等帳號層級控管問題,僅為兩造約定設計施作之系爭銷售網站之一部,且低層級帳號之使用暨下單訂貨等功能,均可正常操作使用。⑵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處,均只是某一功能之其中一部分未施作,就該一功能之操作雖會造成不便利,但與照系爭設計契約全部功能互相對照,所占比例尚低,難認已達會動搖系爭銷售網站之設計使用目的之情形。⑶參酌本件係屬於程式設計產品,而程式設計不同於一般實體產品及硬體工程之承攬工程,就功能之瑕疵,客觀上通常均可透過補正修補之方式予以完善等情。故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處,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但綜合其瑕疵之程度如上所述尚非高亦非重大、程式設計產品之特性、解除契約及不解除契約各自對定作之上訴人及承攬之被上訴人人之利益與損害(包含兩造在履約期間各自負擔之勞力、時間、費用等項),及附表所示之各個瑕疵項目所對應之設計單價金額後,應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尚未達於重要之程度,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94條後段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而僅 能請求減少報酬,故上訴人於109 年11月17日雖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仍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得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246,750 元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承攬報酬金額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證明系爭設計合約被上訴人施作之項目有附表所示之瑕疵 ,得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業見前述。而就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承攬報酬金額經本院詢問兩造後,兩造均陳稱不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致無鑑定後之具體金額可供參酌,且兩造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進行調查,故就此金額,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系爭設計合約第一份合約之承攬報酬為157,500 元、第二份合約之承攬報酬為241,500元,合計共399,000元;系爭設計合約報價單所列之工程項 目共為14項,而瑕疵情形只有其中附表編號1至3項之3項; 附表編號1至3項所示之各項瑕疵情形尚非重大;附表編號1 至3項各項之報價金額;及上訴人因上開瑕疵使用系統網占 之不便利程度,暨上開瑕疵所占消息發布模組之比例等一切情形後,認上訴人就附表3項瑕疵,所得主張減少之報酬價 金數額應為22,000 元。 八、系爭第一份合約實際完工日期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完工,致須負擔違約金之情事?如有,違約金如何計算?㈠、按「合約期限:乙方同意於109 年2 月20日前完成;乙方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本案時,乙方應支付甲方之損失,扣除10%之款項」,系爭第一份合約第2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依系爭第一份合約第2 條第2 款約定之「乙方應支付甲方之損失,扣除10%之款項」等語之文義解釋可知,兩造就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工時之責任及法律效果,已明文約定為係只有上訴人得扣除百分之10之報酬,而非約定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百分之10之違約金,故此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約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於法無據,即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09 年7 月才向上訴人通知其已完成系爭第一份合約之工作項目,有遲延完成工程之情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第一份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109年2月20日前之109年2月12日,即將系爭第一份合約之約定 施作項目完成並提供予上訴人進行測試,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05至210頁),並經證人曹芸銘證述屬實無訛(見原審卷第329頁之證人筆錄),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 年7 月才完成系爭第一份合約之工作項目有違約情形,不足採信。至系爭銷售網站經原審勘驗後固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情形,惟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上開情形只為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而非被上訴人未按期完成合約工作;且附表所示之缺漏僅屬於系爭銷售網站完成後之瑕疵,並不影響工作之完成,業見前述。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找其他公司設計程式之報價差額共220,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銷售網站雖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情形,惟依前段之說明,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系爭銷售網站工程係屬程式設計之性質,得以修改程式之方式補正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且該等瑕疵非屬重要,並未達解除契約之程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上訴人縱可就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情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亦應僅限於請他人修補上開瑕疵所生之費用或損失為限,亦上訴人所得請求者,只以其因上開瑕疵所致之損害為限,否則即與上開瑕疵無相當因果關係。然查,上訴人所請求之因系爭銷售網站無法使用,導致其須額外找其他公司設計程式之報價差額220,000 元,係上訴人找其他公司欲設計一全新網站所生之費用,業據上訴人自承於卷(見原審卷第140 頁)。故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十、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計合約之剩餘尾款報酬,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銷售網站,於109 年2 月12日即提供系爭第一份合約所約定施作之項目予上訴人測試使用屬實,業見前述;另系爭第二份合約約定之被上訴人施作項目,被上訴人亦在109年8月6日提供予上訴人使用測試, 亦有兩造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7 頁)。又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銷售網站雖有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清形,但難認已達重要之程度,且不影響工作之完成,上開瑕疵非屬重要,並未達解除契約之程度,上訴人只能請求減少價金,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其中系爭第一份合約之尚未給付尾款31,500元及系爭第二份合約之尚未給付尾款120,750元,合計共152,250 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2,250元承攬報酬尾款,但系 爭設計合約因有如附表所示瑕疵,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共22,000元價金,業見前述。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130,250元(15,250元-22,000元=130,2 50元)。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本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之反訴請求,於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30,25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之110年3月5日( 見原審卷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本訴請求;及於上開被上訴人反訴應予准許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反訴勝訴之判判,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反訴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原審勘驗後之瑕疵或未完工之處 編號 兩造就系爭銷售網站經勘驗後,同意採為本院裁判基礎之瑕疵或未完工之處(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 1 系爭銷售網站就系爭第一份合約約定施作之業績報表項目、訂貨系統項目、級層控管項目、會員系統模組項目(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確實均有製作該等功能,但實際操作呈現結果卻都會出現原告以高層級權限(層級權限可分為總公司、經銷商、顧問、店家四個層級)之帳號登入後,該帳號所轄下面層級之帳號會全部顯示,且因缺乏編輯功能,導致原告無法自行依不同經銷商或顧問類別予以整理、篩選並設置區分,惟下層級之帳戶確實無法觀看上層級之內容。 2 系爭銷售網站就系爭第二份合約約定施作之編號3 項目c 部分,兩造約定內容為:「業績會與上個月業績做比較」(見本院卷第31頁),而實際操作呈現結果乃被告確實有設計年度每月業績比較圖,但該圖就只能選擇特定年度,並一次顯示該年度每個月業績全部,無法僅特定就兩個月作比較。 3 系爭銷售網站就系統第一份合約約定施作之會員系統模組項目,其中之最新消息模組(見本院卷第29頁),經實際操作後呈現結果乃使用者以其帳號發布消息後,僅可刪除,但不能編輯修改,且高層級權限之帳號,也僅能針對自己發佈之內容刪除,無法刪除下面層級帳號發佈之消息,導致僅有消息發佈者才可刪除自己發佈之消息。另編輯功能確實屬於原契約約定應製作之功能,此部分被告不爭執未製作。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網站瑕疵及未完成項目 編號 項目 細項 說明 出處 1 訂貨系統 銷售單 可顯示銷售類別商品品項,勾選加入並填寫數量系統可自動計算訂單總額產生訂單號碼KEY單時間,備註欄位包含圖片上傳備註功能,可自動帶出銷售人員的管理店家選擇銷售。 系爭第一份合約報價單 (原審卷第29頁) 銷售單管控 可針對經銷/業務/店家層級選擇,所銷售的訂單進行未處理、處理中、已處理篩選,以及自訂日期查看銷售單明細。 銷售可顯示庫存數量及下單完成後的天數提醒。 銷售單具備匯出報表功能,有地區/時間排序做篩選。 2 商品管理 類別建立 具備主類別、次類別兩層節構,可做新增、編輯、刪除、權重。 系爭第一份合約報價單 (原審卷第29頁) 商品建立 商品依照主類別方式呈現,可做新増、編輯、刪除、權重排序,保留原商品的欄位。另外新增商品圖片上傳,可供業務銷售參考。 1.商品設定價格,經銷價/店家價/售價,三種價格設定且可依照權限自動帶出對應銷售價格。 2.經銷商可設定訂貨單位箱、瓶。 3 業績報表 銷售明細表 業績報表可以進行主類別篩選分類查詢、層級篩選查詢,可指定日期或者單日報表、周報表、月報表。 系爭第一份合約報價單 (原審卷第29頁) 可看詳細銷售商品品項銷售商家與金額小計、總計訂單詳情。 4 級層控管 權限層級分為4層,為管理階層(管理者)、區域階層(經銷商)、業務階層、店家階層。 系爭第一份合約報價單 (原審卷第29頁) 業務與店家可自由在區域階層裡轉移,而業績資料也會跟隨移動。 每個層級可以看到所屬的列表,如管理階層看到區域列表,區域階層可以看到業務列表,業務階層看到店家列表。 店家報表要有平均營業額(半年跟一年)的數據與圖表呈現,營業額也可多次出貨(自動統計),並記錄最後一次修改時間。 預留國外區塊供之後擴充使用。 新增線上網路管理(類似經銷商)下面一樣有管理人員階層(類似業務)與網路商城報表(類似店家)。 5 會員系統模組 會員管理 消息通知 1.顧問keyin經銷商業績系統(業績跟著業務走,不是跟店家。 2.經銷商會員系統模組(可新增、修改、刪除等功能)。 3.顧問會員系統模組(可新增、修改、刪除及權限管理等功能)。 系爭第一份合約報價單 (原審卷第29頁) 4.最新消息模組(可新增、修改、刪除等功能)可勾選經銷商或顧問專用)。 6 擴充功能合約項目 細項2 A.會計需要新增產品活動功能,新增活動成本欄位,並可被顧問看見,產生報表也會出現統計。 B.訂單在選擇出貨後會回傳資料到鼎新系統。 系爭第二份合約報價單之編號2 (原審卷第31頁) 細項3 A.在顧問訂業績裡,細分為設定各別店家業績,並總合為總業績。 B.設定好業績會自動比對出貨狀況顯示達成率。 C.業績會與上個月業績做比較。 系爭第二份合約報價單之編號3 (原審卷第31頁) 細項4 A.新增營運及業績分析 B.總覽 1.有當月總覽與上月總覽。 2.概況有流量、轉換率、訂單數、登業額、店家數。 3.有整個月的圖表。 C.區域及經銷分析。 1.有區域及經銷的總營業額總覽。 2.分為二個月、半年、年分析。 3.以圖表與表單呈現。 D.顧問業績管理 1.有所有顧問的業績總覽。 2.分為三個月、半年、一年分析。 3.以圖表與表單呈現。 4.點顧問名稱可進入顧問個人的自訂業績介面。 系爭第二份合約報價單之編號4 (原審卷第31頁) 7 擴充功能合約項目 細項1 A.依照鼎新系统資料庫MSSQL格式改寫資料庫欄位及規格。 B.串聯各模組資料庫功能前後台(同步鼎新系統資料庫)。 C.debug及建議修改。 系爭第二份合約報價單之編號1 (原審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