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 變更之訴原告 即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變更之訴被告 即上訴人 黃彥霖即支博式汽機車工坊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3 日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即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林彥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交予上訴人修繕 ,林彥宏與上訴人間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就系爭小客車應負保管義務,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小客車遭竊,對林彥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對林彥宏理賠新臺幣(下同)919,800元,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代位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嗣因於本院審理中發現係訴外人林博彥與上訴人間成立維修系爭小客車前方右側車燈之承攬契約,故變更其原因事實為林彥宏委任林博彥處理維修系爭小客車之事務,林博彥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負有保管系爭小客車之附隨義務,林博彥因系爭小客車遭竊,依承攬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另依據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林博彥 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移轉予委任人林彥宏,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依上揭規定,應准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是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原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失其效力,本院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變更之訴原告(下稱原告)主張:伊承保林彥宏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之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林彥宏委任林博彥處理維修系爭小客車之事務,林博彥於民國110年2月21日23時前某時,將系爭小客車交予被告維修,林博彥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系爭小客車停放被告所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支博式汽 機車工坊對面道路旁之柏油路面上,因維修系爭小客車之車燈所需之零件尚待被告自國外訂購,需1至3個月左右才能到貨,被告於承攬期間為履行其維修義務,對於系爭小客車應負保管之附隨義務。詎系爭小客車於同年月21日23時許,遭不明人士竊取,被告未盡保管義務,對於林博彥應負賠償責任,另依據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林彥宏委任 林博彥處理維修系爭小客車之事務,林博彥因處理委任事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移轉予林彥宏。系爭小客車失竊地點距支博式汽機車工坊僅兩個車道之距離,且林博彥己交代被告,如果排到他再幫他修理,並交付鑰匙,系爭小客車實際上已處於被告隨時施作維修之狀態,被告依承攬契約負有保管義務,且林博彥已請被告訂購零件,才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上開路旁,被告遲至110年2月21日系爭車輛遭竊之日,仍未訂購零件,被告遲延施作維修,對系爭小客車之失竊應可歸責。伊已依保險契約於110年5月14日賠付林彥宏919,80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19,800元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19,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告)則以:伊係與林博彥成立承攬契約,而非林彥宏,林彥宏不得對伊行使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亦無因保險契約所生之代位權可行使。伊與林博彥間之承攬契約附有材料到齊後才開始維修之始期,始期尚未屆至,故契約尚未生效。伊與林博彥訂立之承攬契約並無約定伊應保管系爭小客車,亦未就系爭小客車成立占有使用關係,如認伊應負保管義務,應自伊開始維修車輛才產生,伊尚未開始維修車輛,自不負保管義務。系爭小客車需維修者為大燈,並無因故障不能行駛之情形,自無令承攬人負保管車輛之附隨義務以助主給付義務履行之必要,伊就系爭小客車不負保管之附隨義務。林博彥係因顧忌系爭小客車漏油停在其住處停車位會弄髒環境,而自行決定將系爭小客車停在路邊,系爭小客車失竊係因林博彥未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之停車位所致,且維修所用零件尚需自國外進口,待料時間約需2、3個月,林博彥理應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其得隨時監看控管之室內區域,例如其停車位,不應擅自停放於路旁,以免遭竊,則林博彥之疏失與伊無關,林彥宏應依其與林博彥之委任契約,請求林博彥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1月6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偕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博彥係林彥宏之兄長,林博彥於109年12年25日至110 年1月初間之某日,駕駛林彥宏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至被 告所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支博式汽機車工坊, 林博彥委由被告修理系爭小客車之前方右側車燈,被告與林博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其等間就系爭小客車未成立寄託保管契約。被告於同日(當面)或數日後(電話)有向林博彥告知上開車燈需向國外調貨,調貨時間需1至2個月或2至3個月。 ⒉被告與林博彥成立承攬契約之同日,林博彥自行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支博式汽機車工坊對面道路旁之柏油路面上,該處無停車格。 ⒊被告於110年2月22日上午發現系爭小客車遭竊,通知林博彥,林博彥轉知林彥宏,林彥宏於110年2月25日下午2時39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就系 爭小客車遭竊之事報案。 ⒋系爭小客車之廠牌車型為賓士/E220 BLUETEC,104年1月出廠。 ⒌林彥宏就系爭小客車向原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109年8月1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原審卷第19頁)。林彥宏於110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 於110年5月14日向林彥宏給付保險金919,800元(原審 卷第51頁)。 ㈡爭執事項: 被告依其與林博彥間之承攬契約對系爭小客車有無保管義務?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9,8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之關係,係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用以決定債之關係的類型,非主給付義務而與主給付義務具密切關係者為從給付義務,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 ㈡被告與林博彥間就系爭小客車既有承攬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系爭小客車係停放於支博式汽機車工坊對面道路旁之柏油路面上之期間遭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應審究者乃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小客車應負基於承攬契約所生之保管車輛之附隨義務,以及被告因其未盡保管責任,致系爭小客車遭竊,而應負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有無理由?查證人林博彥證稱:(問:系爭小客車遭竊前 ,最後停放於何處?)我停放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德一街路 邊的車位,那個車位是沒有畫格子,路邊也沒有畫任何紅線、白線或黃線。我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因為我車子故障要給支博式汽機車工坊維修,被告沒有叫我將車子停在路旁,是我自己停的,那個車位是我自己停的,我看那裡有空位我就自己停過去,我沒有叫被告幫我保管車子,我把車子停了之後將鑰匙放在櫃檯,跟被告說我車子停在外面,如果排到我再幫我修理。(問:你明知道大 燈向德國進口的話要好幾個月,為何不把車子開回去你自己的停車位?)因為車子在滴油,我如果停在我的停車位 ,如果開出去再開回來,車子的輪子如果碾到油,會整個車道都是油漬,管理委員會會說,之前我已經有被管理委員會反應過了,目前我的停車位還有放一個紙板在吸油。(問:你明知道車子要等零件等2、3個月,你為何要把鑰 匙一支放在被告的保養廠?)因為零件來的時候,被告就 可以馬上修理,我就不用再專程跑一趟保養廠。(問:根 據常情車子停放太久沒有發動對車子不利,請問你停放在那邊的期間內有沒有回去發動過車子?)有。(問:你回去發動過車子的時候,被告知不知道?)他好像知道一次, 我去發動過兩次的樣子。(問:為何被告知道你有去發動 過一次?)因為我去向被告拿鑰匙發動,那次被告有在, 另外一次被告不在,我之前知道他鑰匙掛在哪裡,我就自己去拿去發動車子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可見林博彥係為求方便,且為避免系爭小客車之漏油污染其住處大樓之停車位及車道,招致大樓管理委員會要求其注意及改善,而自行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支博式汽機車工坊對面道路旁之柏油路面上,並非被告指示林博彥停放在該處,亦非由被告所停放,林博彥亦無要求被告保管系爭小客車。從而,林博彥既不曾將系爭小客車交付予被告占有,且林博彥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路旁,該處位置乃道路旁之路面,非屬被告占有管領之範圍,堪認系爭小客車並無置於被告事實上管領力之下,被告自不負保管責任。被告既未占有保管系爭小客車,亦不負保管義務,則不論被告有無遲延訂購零件之情事,與系爭小客車之失竊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0年2月21日系爭車輛遭竊之日,仍未訂購零件,被告遲延施作維修,對系爭小客車之失竊應可歸責等語,委無足採。 ㈢另林博彥雖有將鑰匙交予被告,但鑰匙之交付與車輛之交付係屬二事,林博彥僅係為使被告在將來車燈零件到貨時,得直接自路旁開車進維修廠進行維修而交付鑰匙,並非將系爭小客車交付予被告,再依林博彥證稱在車燈零件未到貨前,為避免系爭小客車因長久未行駛無法發動,林博彥仍自行前往該處路旁發動系爭小客車,益徵林博彥並未將系爭小客車交付被告保管,被告對系爭小客車不負保管義務,不得僅因林博彥將系爭小客車之鑰匙置於被告之櫃檯,即認系爭小客車已交由被告保管。 ㈣據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小客車不負承攬契約之保管車輛之附隨義務,系爭小客車雖遭竊,被告對林博彥亦不負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林彥宏委任林博彥處理維修系爭小客車之事務,林博彥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林博彥因系爭小客車遭竊,依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依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林 博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予林彥宏,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向林彥宏理賠919,800元,原告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給付919,800元等語,顯乏所據,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