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盛鈦有限公司、郭恒亨、達宏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黃明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盛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恒亨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上訴人 達宏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達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6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 臺幣3萬6,6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等規定即明。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訴與反訴本應分 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所繳納之裁判費不足額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其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惟此項訴訟合法要件之欠缺,第二審法院儘可定期命其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倘原告不遵命補正,法院始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殊無為維持審級制度而為發回判決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9萬6,55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橋簡卷第31至34頁),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另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1,17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敗訴均不服,提起上訴,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9,610元。然被上訴人所提請求給付價金30萬1,770元之本訴,與上訴人主 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63萬3,577元及損害賠償296萬2,976元之反訴,兩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揆諸首開規 定,本件反訴自應徵收裁判費。而上訴人提起反訴之訴之利益為359萬6,5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繳納,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