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盛鈦有限公司、郭恒亨、達宏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黃明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盛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恒亨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上訴人 達宏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達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6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 訂購客製化之普利珠、普利盤、套管、壓板等機車零件商品(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圖檔製作,並使用6061 T6 鋁材、硬陽黑處理)。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普利-F、普利_T、普利珠-灰工資、普利珠-紅工資、普利珠-黑工資」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 求生產完成,並於同年5月10日、14日、15日將系爭商品分3批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未給付以上3批各新臺幣(下同)176,082元、83,100元、42,588元,合計301,770元之貨款( 下稱系爭貨款),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以LINE傳送貨款明 細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請其於同年7月底以前給付上開 款項,但上訴人於LINE表示「OK」後,並未依約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商品應符合6061-T6之硬度規範(參照國外ASM、ALCOA等機構資料, 約為95HB,下稱系爭鋁合金硬度標準),且硬質陽極氧化膜之硬度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5352第1種之維克式硬度標準Hv(0.05)400(下稱系爭氧化膜硬度標準),但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商品並不符合上開標準,導致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零件製造、販賣普利盤套組從108年5月起陸續遭到消費者申訴、反應發生故障。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既未符合兩造約定品質,核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被上訴人為製造系爭商品訂製之「強力超薄型3爪10吋」、「拉刀」等開模工 具(下稱系爭開模工具)未隨同系爭商品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11月間、108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 訂製規格為「材質6061-T6、硬陽黑、套管表面車削完需要 拋光後再硬陽」之機車零件,上訴人已陸續支付價款633,577元,但從108年5月起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機車零件不符合約 定品質,導致上訴人使用上開零件生產之機車普利盤套組陸續發生故障,屢遭消費者退貨、申訴,經上訴人確認後始知被上訴人所提供產品之硬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系爭鋁合金硬度標準,硬陽處理之氧化膜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系爭氧化膜硬度標準,是被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已解除契約,自得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633,577元。又 上訴人業以上開不合格零件製造626套普利盤套組,每套成 本約1,976元,故受有1,236,976元之商品損害(計算式:1,976x626=1,236,976);上訴人已售出之普利盤套組每組售價為3,600元,已售出250套瑕疵品部分上訴人受有銷售損失363,250元(計算式:〈3,429-1,976〉x250=363,250);上訴人 因保固更換給消費者新品114套及已售出250套瑕疵品部分,共364套,拆裝工資平均750元,共損失273,000元(計算式:364x750=237,000);又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至108年10月間平均月銷量為31.25套,因上開事件影響上訴人商譽,導 致上訴人2年內本可預期獲利1,089,750元受損(計算式:31.25x24x〈3,429-1,976〉=1,089,750),故上訴人共受有2,962 ,976元之損害(計算式:1,236,976+363,250+273,000+1,089,750=2,962,976),加計前述應返還之價金633,577元,合 計3,596,553元,爰依契約解除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96,55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已符合兩造約定,且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證明所稱損害之詳細內容、數量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1,770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亦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本訴、反訴均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㈠我國就各項商品為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以達保護消費者、保健經濟正常發展之目的,因而制定商品檢驗法。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檢驗局)係我國國家最高商品檢驗機關,就各項商品編修國家標準,則在當事人未就商品品質及效用為約定時,自應以該國家標準作為各商品業界之通常效用基準。原審認國家標準之制訂目的在於促進標準化、提供共同標準以提昇產品品質,若未經引用成為法規,對一般業者而言並非當然具有拘束力,因而認本件無從認定兩造已約定系爭商品應符合系爭氧化膜硬度標準,顯有判決違背法令。㈡依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事項(二)系爭鑑定物之氧化膜硬度是否符合系爭氧化膜硬度標準(原審卷第215頁),被上訴人取樣部分雖均符合CNS15352硬度值標準, 然上訴人取樣部分則均不符合CNS15352硬度值標準,亦即有高達50%不符合系爭氧化膜硬度標準,顯示被上訴人產製交 付之系爭商品不具備通常效用,而得認有瑕疵之存在。㈢系爭開模工具部分,縱使本件無具體事證可認定交付系爭開模工具之具體約定,惟被上訴人既有就開模工具為請求之金額,則上訴人於訴訟中就此部分之貨款當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8月26日民事本訴準備書(一)暨反訴答辯(一)狀曾記載:「被告主張其所訂製之『強力超薄型三爪10吋』、『拉刀』等工具,原告原本就同意被告取 回」(原審卷第109頁)等語,則上開被上訴人應交付開模 工具之義務,既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不得於上訴審卻為相反之主張。 ㈣上訴人於107年11月8日、11月14日電子郵件曾 附量產加工圖檔,並附有3D電子圖檔(上證一),其中壓板部分圖說顯示壓板外緣三個突出腳位與壓板外緣連接部分,其邊緣並無突出之銳利角。然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壓板商品,其外緣三個突出腳位與壓板外緣連接部分,均有明顯之銳角,其形式上即與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所提供之圖樣不符,自難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兩造所約定規格、品質之商品。㈤上訴人雖曾以樣品進行測試,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商品與樣品品質及設計圖說非完全相符,且當時被上訴人交付測試之樣品,係以7075鋁合金製作,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因6061材質較適於加工,且6061之材質亦可達到7075鋁合金之標準品質,上訴人始同意改以6061鋁合金量產製作,然嗣後經銷售予消費者後,竟屢屢因品質瑕疵發生磨損及斷裂,實因系爭商品有硬度過高、陽極氧化膜硬度不符合國家標準等瑕疵情事。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96,553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另補陳:㈠所有取樣之樣品均早已交付至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僅能至上訴人堆置之庫存中隨機取樣交由鑑定單位鑑定,而上訴人所交付之待鑑定樣品乃係其預先取出自行交付鑑定單位,對此,在上訴人交付其取樣之商品前,是否有先行動手腳或交付其他非被上訴人產製之商品,容有疑問,依常情而言,同一原料供應商整批產製之貨品硬度均無二致,且被上訴人從上訴人保管的商品中隨機取樣仍全部符合標準,自應以被上訴人隨機取出之樣品所鑑定之結果為準。㈡上訴人提出上證一的新攻擊方法,應不予准許,被上訴人是依照上訴人訂單的規格及材料製作樣品交由上訴人確認之後,上訴人始下單要求被上訴人量產,且被上訴人已分批交付上訴人,若是肉眼就可以看出系爭商品與設計圖不同,即屬可即時發現瑕疵,上訴人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依據瑕疵擔保規定就不能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況且上訴人還繼續下單請被上訴人量產。㈢上訴人將系爭商品做如何使用,並非兩造契約約定內容,上訴人不能將其客戶使用後之狀況要求被上訴人負責,其客戶使用上有斷裂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可能是上訴人設計本身就有問題,或是改裝零件是否適用所有機車廠牌問題。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7 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客製化之普利珠、普利盤、套管、壓板等機車零件商品(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圖檔製作,使用6061 T6 鋁材、硬陽黑處理),迄今上訴人已陸續支付被上訴人達宏公司共633,577元價款。 ㈡上訴人於108 年4 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總價301,770元之系爭 商品,上訴人係以電子郵件傳送圖檔,並以「材質6061 T6」、「硬陽黑」、「拋光後再硬陽」等字句描述相關材質、加工方式,但並未直接指明系爭商品之鋁材、氧化膜應具備之硬度或要求具體測試數值,被上訴人生產完畢並將之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系爭貨款。 ㈢被上訴人曾於同年6 月間LINE傳送系爭商品之金額資料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請其於同年7 月底之前付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回覆「OK」圖樣。 ㈣被上訴人為製造系爭商品訂製之系爭開模工具並未隨同系爭商品交付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商品是否欠缺依兩造約定應有之品質?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該缺點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者,始得謂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時,上訴人僅以電子郵件傳送圖檔,並以「材質6061 T6 」、「硬陽黑」、「拋光後再硬陽」等字句描述相關材質、加工方式,並未直接指明系爭商品之鋁材、氧化膜應具備之硬度或要求具體測試數值,業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足認兩造未就系爭商品之硬度為約定。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即應符合系爭鋁合金硬度標準、系爭氧化膜硬度標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有關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商品應符合系爭鋁合金、氧化膜硬度標準等有利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⑶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未就商品品質及效用為約定時,應以國家標準作為各商品業界之通常效用基準等語。然按「為制定及推行共同一致之標準,並促進標準化,謀求改善產品、過程及服務之品質、增進生產效率、維持生產、運銷或消費之合理化,以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但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者,從其規定。」,標準法第1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國家標準之制定目的在於促進標準化、提供共同標準以提昇產品品質,屬自願性符合之標準,若未經引用成為法規,對一般業者而言並非當然具有拘束力。況且,我國國家標準就6061 T6 鋁合金並無關於硬度之規範;而6061T6 固屬CNS3667合金編號範圍,然CNS3667並未提及或引用至CNS15352「鋁及鋁合金之硬質陽極氧化膜」之標準,供應商不一定可得知或理所當然地應將提供之產品連結引用至「CNS15352第1種之維克氏硬度標準」,故系爭商品是否應符 合「CNS15352第1種之維克氏硬度標準」,宜由買賣雙方協 議之等情,亦有金屬中心110 年4 月14日金企字第1100 001503 號函、系爭鑑定報告、檢驗局111年7月27日經標一字第11100615790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4頁、第212頁至第224頁、簡上卷第95頁至第96頁),由上開函覆足認系爭鋁合金、氧化膜硬度標準並非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本件亦無從認定兩造已約定系爭商品應符合系爭鋁合金、氧化膜硬度標準,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商品不符該標準,且鑑定物有高達50%不符合系爭氧化膜硬度標準 ,即有品質欠缺云云,難認可採。 ⑸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商品形式上與上訴人電子郵件所提供之圖樣不符,難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兩造所約定規格、品質之商品等語。然上訴人自陳一開始發現不一樣就有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保證使用上不會有問題,我們測試樣品是可以用的,我們就下單了等語(簡上卷第59頁),足認上訴人係於知悉外觀不同且經測試確認後仍繼續下單,顯已同意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況上訴人所稱邊緣有無突出之銳角等外觀上之差異,是否即得推認欠缺兩造約定應有之品質,亦非無疑,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兩造所約定規格、品質之商品等語,尚屬無據。 ⑹又上訴人雖稱其以系爭商品製造之普利盤套組屢遭消費者退貨、申訴等情,然發生此狀況之可能原因多端,且不同產品可能因著重之產品效能不同(以車輛相關產品來說,動力、輕量化、耐磨耗、燃油效能、車身穩定等各種考量,往往難以面面俱到,業者僅能從中做出平衡取捨)因而選用不同設計規劃,故無論是設計、使用、安裝及材質選定、加工方法,都可能影響產品之使用效能及壽命,自難以上訴人所製造出之商品遭消費者退貨、申訴等情,即推論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商品欠缺兩造約定應有之品質,應堪認定。 ⑺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商品有何不符兩造特別約定事項之瑕疵,自堪認系爭商品並無欠缺兩造約定應有之品質。 ⒉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隨同系爭商品交付「強力超薄型3爪 10吋」、「拉刀」等開模工具予上訴人,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契約在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買賣契 約之標的物及其約定之價金,為契約必要之點,亦即兩造之主給付義務。因此,其他非必要之點,除有特約外,並非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 ⑵經查,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履行上相關聯之主給付義務,分別為被上訴人交付標的物即系爭商品(即「普利-F、普利_T 、普利珠-灰工資、普利珠-紅工資、普利珠-黑工資」)、上訴人給付價金即系爭貨款乙節,有銷貨單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83頁至第187頁),其上並無記載系爭開模工具亦為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至被上訴人雖曾於書狀記載被上訴人原本就同意上訴人取回開模工具等語,然此亦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取回,尚難認定係屬被上訴人給付義務之一,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除系爭商品外,尚有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如何交付系爭開模工具之具體約定,自難認上訴人給付貨款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開模工具間,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開模工具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款。 ⒊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商品,被上訴人均已交貨完畢,而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系爭貨款,業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又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商品有其所指之欠缺約定品質等瑕疵,或其有何得拒絕付款之事由等情存在,業經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商品是否均欠缺依兩造約定應有之品質?上訴人主張依契約解除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633,577元,並賠償商品損失1,236,976元、銷售損失363,250 元、拆裝工資損失273,000元、預 期獲利損失1,089,750元,有無理由? 承上,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欠缺兩造約定品質,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契約解除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等節,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9日(中 簡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契約解除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96,55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謝文嵐 法官 許家菱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不得上訴,就反訴部分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奕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