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章麗臻、王麗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章麗臻 被 上訴人 王麗貞 訴訟代理人 陳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 2樓房屋(下稱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伊係同號11樓房屋 (下稱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12樓房屋位於11樓房屋之正上方。伊於民國110年6月間發現11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事件)及天花板受損,經水電人員檢修確認係因上訴人所有之12樓房屋之廁所漏水所致。伊洽請信順企業社報價修復上開漏水、11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所需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3,000元,合計113,000元,上訴人應給付伊上開修復費用113,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修復漏水之費用過高,伊問到的價格只需7,000元,伊已經找人將漏水情形修繕完畢,若一 開始用7,000元價格維修,就沒有後續問題等語。並於本院 補稱:被上訴人主張之天花板修繕費用過高,原天花板是塑膠材質,11樓住戶對於天花板損壞之原因亦應負責。伊請人重新估價修復浴廁天花板及支架之費用只需6,50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00元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3,000元之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00,000元本息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於111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3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係1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11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之12樓房屋位於被上訴人11樓房屋之正上方。 ⒉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發現11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漏水,漏水原因為上方12樓房屋之浴廁馬桶污水管接縫處漏水,再由壁面(即12樓之地板及牆面,亦即11樓之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漏水位置如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1 頁照片所示,照片拍攝位置為12樓之馬桶污水管往下通過11樓天花板及牆面之處)。 ⒊上訴人於原審進行中至遲已於110年12月28日開庭前修復 12樓浴廁馬桶污水管之漏水情形。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樓浴廁天花板及電燈修繕費用13,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係1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11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之房屋位於被上訴人房屋之正上方;被上訴人所有之11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於110年6月發生漏水,漏水原因係12樓房屋之浴廁馬桶污水管接縫處漏水,再由壁面(即12樓之地板及牆面,亦即11樓之天花板及牆面)滲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11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發生漏水,係因上訴人就12樓房屋之浴廁馬桶污水管之保管欠缺所致,上訴人應就其過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並未上訴,本院就此不再另行判斷,僅就上訴人爭執之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即11樓浴廁天花板及電燈修繕費用13,000元之項目、金額是否有據、適當,論敍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執信順企業社於110年8月24日出具之估價單(下 稱甲估價單)主張修復11樓浴廁之天花板所需費用為13,000元等語,上訴人則提出正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沅公司)111年5月3日開立之估價單(下稱乙估價單)主張修復費用僅需6,500元等語。經查: ①觀之甲估價單記載:「天花板拆除含更新含電燈更換一式13,000元」等文字(原審卷第24頁),其報價之維修範圍除天花板之拆換外,尚包含更換電燈。參酌出具甲估價單之鄭呈信於本院111年6月8日公務電話中 表示:「(問:甲估價單記載『天花板拆除含更新含電 燈更換一式13,000元』等文字,台端於現場估價時,1 1樓之廁所電燈有無損壞?)要怎麼說有損壞沒損壞,因為那裡有滴水,電燈的底座器具可能會腐蝕,因為我只是估價沒有動工,所以沒有拆開電燈的底座,無法確定到底有無腐蝕。」、「(問:台端為何於估價 單中記載更換電燈之事項?如該11樓廁所之電燈有損壞之情形,是否係因其上方12樓之污水滲漏所導致?)因為拆天花板一定會拆到電燈,電燈拆下來是好是 壞我們不知道,所以會一併估價在內。有可能。」等語,有本院111年6月1日函及同年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97、117頁),是鄭呈信於報價時尚 無法確認11樓浴廁之電燈是否有損壞,其於甲估價單一併記載「更換電燈」之工項僅係預先估價,自難認11樓浴廁內之電燈確已因系爭漏水事件而受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更換電燈之費用,自屬無據。②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樓浴廁天花板之修復費用部分,據被上訴人自陳11樓浴廁天花板尚未維修等語(本院卷第43頁)。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上訴人就11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損,僅需負責回復原狀即可。經核乙估價單為正沅公司於111年5月3日出具,正沅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室內裝潢 業等情,有該估價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第139至141頁)。依證人顏聖霖 即正沅公司之員工到庭證述:我沒有去過11樓或12樓房屋,我只有叫上訴人量尺寸給我;乙估價單是我寫的,報價範圍包含更換浴室塑膠天花板的角木、塑膠片、邊條,含工資、材料、拆除、更新、清運費用;【問:本院卷第87頁這張文件上所載被上訴人測量11樓浴廁的長寬尺寸,證人若依這張文件上所載的長寬尺寸更新天花板(含更換天花板、角木、及邊條)之價格,是否跟證人所出具報價單上所載之6,500元相 同?】這和上訴人報給我的尺寸是相同的等語,且經本院當庭提示11樓浴廁天花板及其內部照片供顏聖霖辨認報價範圍是否包含11樓房屋浴廁天花板之角木( 即天花板塑膠片上方的木條,以及連結到混凝土結構的木條支架)、邊條及塑膠天花板,亦為其所是認(本院卷第149頁),堪認以乙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6,500 元已足使11樓浴廁受損之天花板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上訴人雖主張顏聖霖非專業人員,沒有到現場評估等語,惟正沅公司經營室內裝潢業,且顏聖霖到庭證述時經本院提示11樓浴廁之照片及天花板尺寸後,已證述乙報價單報價之天花板尺寸與11樓浴廁天花板尺寸相同,且包含11樓浴廁天花板所欲修復之塑膠天花板、角木、邊條等工作項目等語,足見乙估價單之報價已得反映11樓浴廁天花板之維修工項及需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從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之浴廁天花板維修費用,業者就其收費標準並無統一之公定價格,而乙估價單所報價之6,500元既 足資維修11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以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樓房屋浴廁天花板之修復費用在6,5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另上訴人抗辯11樓住戶對於天花板損壞之原因亦應負責等語,其未指明11樓住戶以何等行為造成天花板受損,亦未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日(原審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予准許之6,500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