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周致成、蔡建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原 告 周致成 被 告 蔡建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冒煙的喬」餐廳旁 ,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洗錢之用。「小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自其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系爭彰銀帳戶內,並旋遭轉帳一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與交易畫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原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系爭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327000號卷第31至71、89至90頁)。被告提供系爭彰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人,供「小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取得合計10萬元之行為,亦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彰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彰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彰銀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4日(參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卷第7頁本院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於109年5月23日,以LINE暱稱「王筱婷」聯繫原告,邀約其加入LINE群組參加投資方案,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9日18時54分 3萬元 109年6月30日19時7分 3萬元 109年7月1日13時45分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