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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李怡諄張琬如饒佩妮

原告
沈○逸
法定代理人
沈○昕
法定代理人
簡○庭
法定代理人
兼 訴 訟
代理人
沈○來
代理人
沈林○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順
被告
崇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鈺珮
訴訟代理人
張鐘華
被告
蔡慶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原告丁○○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丁○○為民國000年00月間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而原告丙○○、甲○○○雖為成年人,然為貫徹前揭兒童身分資訊之保障,避免他人由相關人物知悉丁○○之資訊,故本件判決亦不得揭露丙○○、甲○○○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崇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崇權公司)擔任司機,乙○○於109年7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崇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西向7.7公里處,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追撞由沈O來所駕駛並搭載甲○○○、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沈O來再向前推撞由訴外人許豐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沈O來因而受有頸部扭傷、挫傷、疑似第九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後上背、左手、左大腿、左手肘多處挫傷、第三、四、五、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傷害,沈林O瑛則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沈O逸另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丙○○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及住院膳食費用新臺幣(下同)277,888元、住院及出院後看護費用51,400元、門診復健交通費、醫療器材及拖吊費55,900元、系爭汽車毀損而受損失100,000元,另預期將再支出後續醫療及復健費50,000元,且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甲○○○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及膳食費102,185元、看護費用53,600元、門診復健交通費、醫療器材費83,859元,且應得請求自109年7月9日起至65歲退休時止之工作損失62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及殘留後遺症損害150,000元、後續醫療及復健費50,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丁○○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80元,且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92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135,188元、甲○○○1,363,644元、丁○○5,700元,並均自111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乙○○,被告對於丙○○請求醫療費及住院膳食費用277,888元、住院及出院後看護費用51,400元、門診復健交通費、醫療器材及拖吊費55,900元、系爭汽車損失100,000元部分;甲○○○請求醫療及膳食費102,185元、看護費用53,600元、門診復健交通費、醫療器材費83,859元部分;丁○○請求醫療費用780元部分均不爭執;惟丙○○、甲○○○對於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甲○○○對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並未舉證,是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另甲○○○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109年7月9日至同年月31日以病假半薪計算之工作損失9,645元;又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109年7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崇權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西向7.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由沈O來所駕駛而搭載其配偶沈林O瑛、孫子沈O逸之系爭汽車,沈O來再向前推撞由丙車,致沈O來因而受有頸部扭、挫傷、第三、四、五、六節頸椎神經壓迫、疑似第九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後上背、左手、左大腿、左手肘多處挫傷之傷害,沈林O瑛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沈O逸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㈡依義大醫院110年11月18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1965號函所示:沈O來所受「第五及第六節頸椎退化」之傷害,為退化所致,非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又沈O來主述自外傷後有漸進性頸部疼痛併左側上肢神經痛,判斷為本身頸椎椎間盤退化突出,因外傷造成病情加重,經復健及藥物治療仍無法緩解,故其所受「第三、四、五、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足認沈O來因系爭事故除受有「疑似第九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後上背、左手、左大腿、左肘多處挫傷」之傷害,另受有「第三、四、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但未受有「第五及第六節頸椎退化」之傷害。

㈢乙○○因執行職務,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崇權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對於沈O來請求之下列項目與金額均無爭執,同意給付:

⒈醫療費及住院膳食費277,888元。

⒉住院及出院後看護費用51,400元。

⒊門診復建交通費、醫療器材及拖吊費55,900元。

⒋系爭汽車損失100,000元。

㈤被告對於沈林O瑛請求之下列項目與金額均無爭執,同意給付:

⒈醫療費及膳食費102,185元。

⒉看護費用53,600元(住院期間17,600+休養1個月36,000=53,600)。

⒊門診復建交通費、醫療器材費83,859元。

⒋109年7月9日至同年月31日之工作損失(以病假半薪計算)9,645元。

㈥被告對於沈O逸請求之醫療費用780元無爭執,同意給付。

㈦沈林O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1歲,如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113年1月12日,兩造同意本件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起訖時間為自不能工作期間結束之翌日起至113年1月12日。

㈧原告3人迄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本件爭點

㈠丙○○、甲○○○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後續醫療、復健(含交通雜支)費用各50,000元,有無理由?

㈡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9年7月9日起至65歲退休時止之不能工作損失624,000元,有無理由?

㈢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50,000元,有無理由?

㈣丙○○、甲○○○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600,000元、300,000元、4,92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因執行職務,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崇權公司為其僱用人,崇權公司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⒈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及住院膳食費277,888元、住院及出院後看護費用51,400元、門診復建交通費、醫療器材及拖吊費55,900元、系爭汽車損失100,000元之損害;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及膳食費102,185元、看護費用53,600元、門診復建交通費及醫療器材費83,859元;丁○○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80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應堪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丙○○、甲○○○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後續醫療、復健(含交通雜支)費用各50,000元,有無理由?丙○○、甲○○○固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受有之傷害經醫院手術、門診治療後,仍有復健需求,因此至私人整復師處進行復健,而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各50,000元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丙○○、甲○○○就此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等有進行後續復健治療之必要性、所需費用及期間等,自難認其2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⒊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年7月9日至65歲退休時之不能工作損失624,000元,有無理由?

⑴甲○○○主張其原擔任廚工工作,工作內容為製作點心、清理環境,皆需體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因受傷無法再繼續工作,故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止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同意給付109年7月9日至同年月31日以病假半薪計算之工作損失共9,645元等語。

⑵查甲○○○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9年7月9日至同年月13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住院治療,嗣後於該院接受復健治療至111年5月20日止。於109年7月9日至110年8月5日期間,其因右肩無法上舉致影響日常生活,如投遞物件、清潔(平面)桌面及拿取高處物件皆有受限,評估其於109年7月9日至110年8月5日皆為康復期,無法工作等語,有義大醫院義大醫院字第1120065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頁),堪認甲○○○自000年0月0日下午發生系爭事故起至110年8月5日止均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態。而被告固辯稱甲○○○於109年7月9日至同年月31日應仍得領取病假半薪之薪資,故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病假半薪計算云云。惟查,甲○○○於109年7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即未返回工作崗位,並於109年8月1日離職,因此,甲○○○就109年7月份僅領取9日之薪水7,800元(計算式:26,000元/30日×9日=7,8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節,有高雄市私立翊倫文理短期補習班112年3月20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可見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病休假期間並未領取工作單位給付之半薪,被告所辯上情並無可採。至於甲○○○雖於109年8月1日離職,然無解於其於109年8月1日至同年月0日間仍屬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其離職並不影響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權。而甲○○○之每月薪資為2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以此金額與基本工資相去不遠,以此金額計算甲○○○自109年8月1日離職起至同年月5日不能工作之損害,應屬適當。是甲○○○以每月薪資26,000元計算,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9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共計27日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23,400元(計算式:26,000元/30日×27日=23,400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50,000元,有無理由?

⑴經查,本院囑託義大醫院就甲○○○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經該院依病人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參酌使用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AMA guide)之疼痛失能問卷為甲○○○進行失能評估,經年齡與職業等各因素調整後,甲○○○因右肱骨骨折、右肩骨折處沾黏,雖經手術與復健治療但仍遺存疼痛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等情,有義大醫院112年1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048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7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義大醫院醫師就甲○○○於該院進行治療及復健過程進行評估、考量其受傷前工作狀況、病史與醫療經過、目前症狀,而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屬專業可採。

⑵因勞動能力減損與不能工作損失不能併存,甲○○○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應自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結束之翌日起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頁)。而本院前已認定甲○○○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之期間為109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5日,則其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應為109年8月5日翌日即同年月6日;又甲○○○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日為113年1月1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3年1月12日,尚有3年5月6日工作期間,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甲○○○月薪26,000元計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9,360元(計算式:26,000元×12月×3%=9,360元),經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319元【計算方式為:9,360×2.00000000+(9,36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30,319.0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366=0.00000000)】。故甲○○○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30,319元,應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丙○○、甲○○○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以若干元為適當?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可參)。本件乙○○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使其等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3人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理。

⑵本院審酌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進行前側頸椎融合術合併內固定術與頸椎椎間盤切除術,並接受物理治療,致生活上多所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並進行右肱骨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內固定手術,又進行鋼板鋼釘移除合併關節放鬆手術,手術後尚進行多次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其精神上之痛苦可堪認定;丁○○則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以丙○○為高職畢業,曾為公務員,現已退休,需固定支出家庭費用、照顧孫子之開銷,甲○○○高商畢業,曾任廚工工作,需固定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丁○○為兒童,乙○○則係高中畢業,擔任司機工作,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38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末彌封袋內)。是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乙○○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暨活動能力受影響之精神痛苦等情,認丙○○、甲○○○及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序以300,000元、250,000元、4,000元為適當,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㈢基上,丙○○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785,188元(計算式:277,888+51,400+55,900+100,000+300,000=785,188),甲○○○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543,363元(計算式:102,185+53,600+83,859+23,400+30,319+250,000=543,363),丁○○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4,780元(計算式:780+4,000=4,78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丙○○785,188元、甲○○○543,363元、丁○○4,780元,及均自111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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