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 相對人
- 和秝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懷萱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人之代表人在民事訴訟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公司董事長死亡,不能依法補選董事長,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裁定准許,而經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該案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乃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08號准許並已通知相對人在案,故聲請人依法得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然因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且相對人唯一董事狄金台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死亡,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於聲請人將提出之返還擔保金事件,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假扣押裁定、107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聲字第108號卷宗及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狄金台已於111年1月12日死亡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查相對人為一人董事公司,其董事即法定代理人狄金台已死亡,且其死亡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未依法補選董事,亦未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為免相對人於聲請人將提出之返還擔保金事件,因欠缺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致程序久延,而無法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權利,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而就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經本院詢問高雄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其中黃懷萱律師經詢問後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黃懷萱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能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