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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蕭承信

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和秝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上開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懷萱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人之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公司董事長死亡,不能依法補選董事長,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經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惟該案已無假扣押之必要,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然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且相對人唯一股東狄金台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死亡,相對人已無送達及行使權利之代理人,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蕭永程原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該事件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蕭永程為相對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行使權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有相對人公司公示資料及變更登記表、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書及聲請人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為證,堪信屬實。本件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狄金台已於111年1月12日死亡,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董事僅有狄金台1人,且其死亡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未依法補選董事,亦未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等情,有前開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為一無訴訟能力之法人,且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復有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之需要,聲請人聲請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

㈡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雖聲請由訴外人即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蕭永程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本院審酌蕭永程雖確為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惟其現已遷出國外,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難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另同為假扣押事件相對人之蕭本泉,亦已遷出國外,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自亦難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聲請人復未能陳明有其他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是經本院審酌高雄律師公會所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其中黃懷萱律師經詢問後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於上開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1年7月7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黃懷萱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又專長於一般民刑事訴訟,有前開律師公會提供之名冊可參,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因認本件訴訟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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