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曾瑞娥、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張世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14號 原 告 曾瑞娥 訴訟代理人 黃疇楹 被 告 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3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87,000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87,000元,其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300元【計算式:47,300元+187,000元=234,3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