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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30號

給付股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吳保任

原告
羅巧芳
原告
宋潔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告
赫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586,200元(計算式:127,833元+341,023元+117,344元=586,200元);第四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三樓騰空返還原告宋潔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300元(即系爭建物三樓之民國111年度課稅現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4,500元(計算式:586,200元+188,300元=77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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