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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4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吳保任

原告
楊國源
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債權本息均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734元(即依系爭執行事件計算至起訴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債權本息金額);第二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939元(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7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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