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吳保任
- 原告陳力輔
- 被告陳和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陳力輔 送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0被 告 陳和助 住○○市○○區○○路000號 邱正隆 邱正福 邱正成 邱正德 陳大海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林水赺 陳文玉 陳美朱 陳美如 陳韋廷 陳金龍 陳茂生 陳皆男 陳子敬 陳軍佐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陳證閎 陳修淵 陳洲銘 陳春銘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賴玉雯 汪鳳玉 陳政光 陳政安 王美玉 陳楙方 張素霞 陳子鑫 陳昱廷 陳正宏 陳正士 謝昀臻 戴寶明 李明祺 陳國文 陳國禎 黃秀鳳 王順雄 王順興 陳盈志 陳適邑 陳龍山 陳紳騰 陳冠名 陳怜夙 吳廷展 曾不 陳圻炤 洪誠一 陳榮騰 陳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等4筆土地准予分割,是以原告就上開4筆土地之權利範圍乘以各該地號土地面積,再乘以各該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各該地號土地計算明細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5,0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22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瑩萍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 111年公告現值 (元/㎡) 謄本登記原告之權利範圍 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376.00 27,600 3/48 648,600元 2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266.00 27,600 3/48 458,850元 3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20.00 27,600 3/48 34,500元 4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2478.00 29,915 3/48 4,633,086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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