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豪星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86號 原 告 豪星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昱仁 被 告 永榮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慧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即前揭本票票面金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451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則為30,000,000元(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是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則請求被告並不得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17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前揭本票裁定之債權本金為30,000,000元,是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0元。經核原告上開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