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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42號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謝文嵐

原告
李國章
被告
環揚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國源
被告
李國財

李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對被告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房屋為被告李國財、李國源及李慧玲公同共有,而上開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17,100 元,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檢附之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李國財、李國源及李慧玲;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禁止被告就上開建物為拆除、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數項,惟具有維持上開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之共同目的,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275 元【計算式:817,100 元×1/4(原告陳明就上開建物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204,7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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